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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A01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111年度家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8,87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其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05萬4,167元本息(本院卷40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網路社團結識,交往期間,伊已有感被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然因信仰因素,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
被上訴人婚後平日住在桃園○○公司宿舍,伊則住在伊承租位於宜蘭縣○○鄉雙層公寓(1樓為伊經營美容工作室,2樓為住處,下稱宜蘭住處),被上訴人週末來宜蘭住處共同生活,仍動輒暴怒。
例如:於109年10月間某日,因為至伊工作室之客人車子沒停正,以致其車子不好停放,便在門口大聲叫罵。
兩造因被上訴人期望而領養3隻小貓,其於109年12月20日當天早上7、8時許,無故舉起小貓怒吼,伊擔心其摔貓,將貓搶下放入籠子,其繼而拿起地上之塑膠椅往牆壁砸碎以發洩怒氣,伊因恐懼,過度換氣發作。
因當天為被上訴人受洗日,伊仍調整情緒,陪同前往教會參加受洗,並在眾人面前裝作若無其事。
於同日晚間7時許,伊備妥其晚餐後,獨自帶著小貓至友人處安置,約晚間9時許返家時,被上訴人叫伊去次臥房睡,其則睡主臥房,但於晚間約10時30分許帶著怒氣至伊房間,伊因害怕而起身邀其一起回主臥房,被上訴人先進入房內,伊本想隨後進入,其卻稱「誰說妳可以進來」,伊只好站在門口,其即開始生氣責備伊為何白天在教會沒有好好幫其拍照、週日晚上怎麼可以沒有陪伴其整理行李,伊為安撫其情緒,至少表示30遍「對不起」、「我錯了」、詢問其是否吃宵夜、出去散步、做愛,直至翌日凌晨2時許,伊因身心俱疲,其仍無法消氣,只好下跪道歉,但其仍無動於衷,伊遂自行摑掌10餘下、甚至撞牆,才換得其較為柔和之臉色後願意就寢(下稱109年12月20日事件),伊為此事深受恐慌症所苦,長期至精神科就診。
另被上訴人曾對伊為強暴行為,嗣伊強烈咬捏反抗,其才停止。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對伊已構成精神虐待。
伊於110年1月6日在被上訴人牧師陪同下,向其提出分居請求,兩造分居後,伊仍試圖改善關係,雖經濟情況不佳,仍願意退掉生意,耗時且多班轉車去桃園○○找被上訴人牧師為兩造上課,被上訴人卻於110年4月間因伊錯過公車遲到20分鐘,當晚臉色難看不吃飯,還不斷傳簡訊責備伊,伊因此確定難以繼續婚姻。
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近1年更已無任何互動,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仍以經濟優勢貶抑伊,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5萬4,167萬元本息。
另其於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凌晨之暴怒行為,造成伊身心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以:伊於109年10月間某日返回宜蘭住處時,因上訴人客人車輛讓伊不好停車,伊在門口大聲問車是誰的,但並無大聲責罵上訴人或其客人。
因兩造領養之小貓原為流浪貓,伊於照顧過程中數次被咬傷、抓傷,109年12月20日當天早上又發生相同情事,所以伊欲將小貓抓回籠子關起來,並無要摔貓,且伊只是腳順勢將塑膠椅踢飛撞牆,上訴人當下過度換氣,伊想安撫,但因其要伊别碰觸,伊只能在旁擔心。
上訴人很希望伊能受洗,伊答應受洗、參加教會受洗前課程,然當天受洗結束後上訴人便急忙將伊帶離現場,未能同受洗之姊妹接受祝福、拍照,伊內心難免失落。
上訴人當晚告知有朋友要收養小貓而出門,但伊因白天之事想和其溝通,且伊每週返回○○工作之前1晚,希望兩造能有時間相處,然其於晚上9時許返家後,只是一昧道歉,伊無法清楚其想法和感受。
之後兩造分開各自睡覺,伊睡不著,所以叫醒上訴人要安眠藥,伊並無要其下跪道歉,是其情緒激動自打巴掌、繼而用頭去撞門,伊當場均有制止、攔阻。
伊並未限制上訴人睡眠,只因溝通未有共識才會拖延,在其表達需休息時,兩造對話便結束。
另伊並無性侵上訴人。
伊不否認過去情緒控管有進步空間,於分居期間,伊依上訴人建議,由教會牧師進行輔導,也因COVID-19疫情升溫,曾提出要給上訴人信用卡應急,也協助其訂購額溫槍,並有匯款資助其生活開銷,也提供證件等讓其申辦紓困貸款,並持續以網路購物購置家裡生活用品。
關於上訴人遲到桃園牧師處之事,伊只是希望上訴人準時,並無不斷責備。
伊願意正視自己問題,勇敢承認、道歉並悔改,是希望兩造往維持婚姻關係方向邁進,但因為上訴人傳送訊息都是強調要離婚,伊不想離婚,而且其將兩造對話內容作為訴請離婚證據,伊才依律師建議不私下回覆上訴人。
又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且上訴人自陳其婚前對伊之借款債務尚餘47萬4,800元未清償,另有伊母親即訴外人甲○○讓與其對上訴人債權47萬5,000元,如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認伊應給付上訴人金錢,主張以之抵銷。
伊於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凌晨並無任何暴怒或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其主張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4,16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261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在桃園工作,週 末返回宜蘭住處與上訴人同住,直至110年1月6日上訴人提 出分居為止。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等。
五、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35段意旨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及109年12月20日事件部分,業據其提出其與友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原審111年度婚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17至21、25至31、96、24、22頁)。
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自己情緒控管有進步空間(原審卷35頁),但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友人對話內容(原審卷17至20頁),上訴人稱「友仁對貓咪很兇」,友人回「關起來無所謂啦!別動手就好」,上訴人回「是不至於,但是會大聲,我很緊張…貓咪也是」,友人稱「我不懷疑他喜歡貓的心意,我只是擔心他會太激動」,上訴人稱「我…現在才要好好跟他談,我想他需要好好檢討他說話的方式以及對貓的容忍度」、「昨天有跟友仁的情緒狀況深聊,他承認因為壓力管理情緒不當,會改進調整」;
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客人,於109年10月間伊正在上訴人工作室接受按摩,突然聽到被上訴人大吼大叫,伊當時非常緊張,想說是不是伊停車停錯位置,是否應該穿好衣服出去處理,上訴人叫伊等一下,說要出去處理,後來被上訴人進門就直接上樓,但是腳步比較重,可以感覺到他的怒氣,當時伊第一次知道被上訴人是這種性格,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遇到無法掌控的事情就會如此反應等語(原審卷193至197頁);
證人乙○○證稱:伊看過幾次兩造相處,被上訴人情緒起伏比較大,沒有不高興的時候會講話、微笑,但有時候沒講什麼,被上訴人就會露出不高興的樣子,伊也看過他因為不高興丟桌上的小東西等語(原審卷199至200頁),可知被上訴人情緒起伏大,遇有不順心情況,會突然以動作或大聲響表達其情緒,而依上訴人自陳應對方式,亦知其遇此情況會嘗試安撫被上訴人。
⑵就109年12月20日事件,依兩造前揭陳述內容,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晚上帶小貓到伊家說要讓小貓借住1晚,說被上訴人當天心情不好一直生氣,也對小貓大吼,還有摔椅子的動作,上訴人覺得會對小貓不利,所以帶小貓到伊家,她則回家陪被上訴人,後來隔天早上上訴人來伊家要看貓,講沒兩三句就跪在地上哭了,一邊哭一邊說她整晚都沒睡,因為被上訴人一直不高興,她用了很多方法想要緩和其情緒都沒有用,最後是她自己打自己嘴巴並自己去撞牆,被上訴人才沒有繼續生氣等語(原審卷198至199頁);
併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當天早上有順勢以腳踢塑膠椅、上訴人當時過度換氣發作,及當天晚間上訴人有不斷道歉、自我掌摑、撞牆等行為(原審卷36至37頁),可知109年12月20日早上,被上訴人因遭小貓咬抓而生氣,故有對小貓大聲、踢飛塑膠椅動作,上訴人因此過度換氣發作,嗣後被上訴人又因受洗後即被帶離、上訴人於晚間帶小貓出門至9時許始返家而生氣,兩造原本分別就寢,被上訴人因睡不著而將上訴人喚醒,並想要討論其認為受到忽略、冷落之事,而上訴人原本以道歉或轉移其注意力方式試圖安撫不成,之後發生上訴人失控而下跪、自行掌摑及撞牆情況。
⑶上訴人因前開事件於110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居請求,兩造自斯時起分居。
而兩造於分居後,曾一同在被上訴人牧師處接受婚姻諮商,被上訴人亦曾傳送「那裡講的,不輕易饒恕人,總要人吃盡苦頭,卑躬屈膝,抓著對方的痛處得理不饒人。
這就像是去年12/20那天晚上,明明妳都已經道歉了,但我還是不善罷甘休,其實過去我應該很多時候都這樣吧」、「…關於我的暴怒,妳累積的壓力我也知道了…」(原審卷29、181頁),其似開始理解過往表現情緒之方式已造成上訴人壓力,及如欲維持兩造婚姻,必須調整自己表現情緒方式及與上訴人相處之方式。
然其又因不滿上訴人遲到桃園牧師處,傳送「如果妳能準時不踩地雷,我會輕鬆很多」訊息,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內容可參(原審卷26頁),上訴人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仍如過往,動輒因細故生氣,且將其生氣原因歸咎他人(因為上訴人遲到所以被上訴人生氣),兩造婚姻問題並未改善,而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請求。
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離婚之意後,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尊重(原審卷106頁正反面),兩造嗣後於110年5月至8月間雖仍有以通訊軟體聯繫互動(原審卷45至48、59至60頁),被上訴人亦有自網路購買小貓用品、口罩、衛生紙等物品送至宜蘭住處(原審卷54至58頁),但於110年9月之後僅因報稅、上訴人傳送本件上訴狀時,被上訴人有簡單回應外,其對於上訴人傳送訊息均已讀無回應(本院卷321至324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上訴人會將兩造訊息內容作為訴訟證據,故不回覆云云,然兩造已於110年1月6日分居,其後往來僅賴通訊軟體,被上訴人雖稱不願離婚,但消極不回應並非維繫婚姻之作為,亦無助於兩造化解問題。
且兩造離婚訴訟過程,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月12日調解程序到場外,之後從未親自到庭(本院曾通知其親自到庭,其亦未到庭),有調解紀錄表、原審報到單、筆錄、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110年度家調字第234號卷〈下稱家調卷〉54頁、原審卷65至68、191至206、本院卷151、179、219、253、351、403、235至237頁),難認其有何欲與上訴人當面溝通或取得其諒解之積極作為。
兩造因被上訴人動輒生氣,且以大聲響及動作表達情緒,上訴人為求和平相處,即需加以安撫之情況,反覆發生,終致上訴人難以承受而提出分居,已存有破綻,又無法藉由婚姻諮商化解前開相處模式,挽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任,破綻持續擴大。
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超過2年未曾見面,長達約1年時間連訊息互動均無,兩造各自生活,互不往來,夫妻間之互相扶持、彼此關懷、情感交流、互信、互愛之基礎顯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給付105萬4,16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甲○○讓與之47萬5,000元債權、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47萬4,8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理由如上所述,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之起訴日即110年9月22日為基準日。
⒉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之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59至261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177頁),抗辯其因購買附表二編號1房地尚有向甲○○借貸95萬元之債務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甲○○實係贈與該筆款項給被上訴人購屋,因被上訴人為免其大哥得悉而起糾紛,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立借據,可供向其大哥說明,如認為該筆為借款,因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為兩造,借款債務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指95萬元實為甲○○贈與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觀諸系爭借據,載明「茲向母親甲○○女士借款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特立此據」,借款人欄位有兩造簽名,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確有所憑。
被上訴人雖抗辯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其,由其匯款至建設公司,其為該筆借款之單獨借款人,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251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該筆款項係用以購置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被上訴人將該筆取自甲○○之款項匯給建設公司,僅能證明該筆款項用途與兩造所陳相同,但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之借款人為何人,而系爭借據既明載借款人為兩造,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足認其為單獨借款人或兩造就該筆債務負擔比例有何約定,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認為兩造就系爭借據債務應平均分擔,故應各列為兩造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所示。
⒋綜上,兩造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10萬8,33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10萬8,334元。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05萬4,167元,即屬有據。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①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所示甲○○對上訴人之47萬5,000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提出112年11月9日、同年12月15日借款債權讓與同意書(下分別稱11月同意書、12月同意書)為證(本院卷349、387頁),然上訴人否認前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且爭執甲○○是否確實理解該同意書內容之意思。
而11月同意書係記載「…甲○○與乙○○分別對本人負有45萬元之借款債務,則本人同意將對乙○○之4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甲○○…」,12月同意書則記載「…甲○○與乙○○分別對本人負有47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則本人同意將對乙○○之47萬5000元借款債權讓與甲○○…」,兩者內容不完全相同,且12月同意書後雖附有甲○○與同意書之照片,但由照片無法確認甲○○手持之同意書與12月是否確為同一,亦無法得知甲○○是否理解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而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仍不聲請通知甲○○為證人(本院卷355至356頁),是甲○○是否確實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尚有疑問。
況且,系爭借據所指兩造向甲○○之借款,並無約定何時清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已屆清償期,不合抵銷要件,其主張以之抵銷,為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對其有婚前47萬4,800元債務為抵銷抗辯。
而上訴人不爭執婚前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陸續還款後尚餘47萬4,800元(本院卷258頁),然主張前開47萬4,800元包含①依被上訴人指示以其金錢購買5,000元腳踏車作為其生日禮物、②被上訴人於婚前因其懷孕(嗣後流產)所給之安胎費2萬7,000元、③依禮俗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兩造婚戒及喜餅(蛋糕)2萬2,000元、婚紗照8,000元、④扶養費性質之110年4月9日匯款3萬元、⑤利息6萬元、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家人之紅包5,200元、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曾給付之生活費2萬5,000元等,應予扣除云云。
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其對被上訴人欠款餘額47萬4,800元(家調卷7頁),其嗣後抗辯其中部分並非債務云云,核屬撤銷自認,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訴人所提手機記事本內容(本院卷307至319頁),均為其自行記載,且得輕易自行變更,又上訴人依其提出之兩造資金往來明細表(本院卷335至339頁),自行計算之結果亦與其所自認之47萬4,800元不合,難認已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上訴人欠款金額為47萬4,800元。
又依兩造借據(原審卷42頁),前開債務應自107年6月起按月還款3萬元,清償期均已屆至,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抵銷,應屬可採。
⒍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105萬4,167元,已如前述,其以對上訴人之債權47萬4,80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應為57萬9,367元【計算式:105萬4,167元-47萬4,800元=57萬9,367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109年12月20日事件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早上係因遭小貓咬抓而生氣,故對小貓大聲、踢飛塑膠椅,其發洩情緒方式固屬不當,然其並未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
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因被上訴人暴怒,且不讓其睡覺,只能下跪道歉、自行摑掌、撞牆,而被上訴人雖自承當時希望與上訴人溝通,但否認其有暴怒或不讓上訴人睡覺之行為。
依上訴人陳述109年12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經過(原審卷13頁、本院卷85頁),雖稱被上訴人生氣,但從未述及其有何具體侵害行為,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提到被告不讓她睡?)我不記得。」
等語(原審卷202頁),本院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22、24頁),雖可見膝部瘀青、頭部鈍傷,此應係其自傷行為造成;
其所提出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80、23頁),雖可見其因焦慮狀態,於106年12月至111年10月27日共有17次就診情況,但與109年10月20日事件相近之就診紀錄僅有109年12月22日1次,惟由診斷證明書內容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事件有何具體侵害行為,況上訴人於該次就診之後,直自110年10月4日才又就診,且其後就診次數頻繁,而兩造早自110年1月間分居,益徵前開就診紀錄與被上訴人難認有所關連。
另被上訴人於兩造通訊軟體內容所稱「…這就像是去年12/20那天晚上,明明妳都已經道歉了,但我還是不善罷甘休…」(原審卷29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晚沒有立即接受上訴人道歉,然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
而其於通訊軟體內容另稱「就是過去有時候我會故意用一些狀況故意來考你測試你…」(原審卷30頁),亦無從認為與110年12月20日事件有關。
則上訴人既無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至翌日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難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其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給付57萬9,3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
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新臺幣) 被上訴人抗辯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1 華南銀行存款 39元 不爭執 39元 2 郵局存款 3,214元 不爭執 3,214元 3 中信銀行存款 155元 不爭執 155元 消極財產 4 對甲○○之債務 47萬5,000元 0元 47萬5,000元 合計 0元 3,408元 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新臺幣) 被上訴人抗辯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1 宜蘭縣○○鄉○○路房地 850萬元 不爭執 850萬元 2 土地銀行存款 24萬2,067元 不爭執 24萬2,067元 3 郵局存款 12萬8,437元 不爭執 12萬8,437元 4 臺灣銀行存款 1萬0,004元 不爭執 1萬0,004元 5 臺灣銀行貸款 74萬6,445元 不爭執 74萬6,445元 6 元大銀行存款 23萬4,168元 不爭執 23萬4,168元 7 有價證券 26萬4,529元 不爭執 26萬4,529元 消極財產 8 房屋貸款 754萬2,316元 不爭執 754萬2,316元 9 對甲○○之債務 47萬5,000元 95萬元 47萬5,000元 合計 210萬8,334元 163萬3,334元 210萬8,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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