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4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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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史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史安琪
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以兩造被繼承人史心琪生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於108年7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其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並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原審卷一第11、16至19頁)。

關於以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第1164條為訴訟標的部分,依序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

關於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固屬民事事件,惟與前開繼承回復之家事訴訟事件係處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均為前述遺產分割家事訴訟事件之前提,應認各該民事、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均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原法院家事庭受理合併審理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7、309至310頁),關於追加前開確認之訴及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部分,依序核屬因確認遺囑真偽、繼承回復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關於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為訴訟標的部分,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史心琪於108年3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史心琪無子女,且其配偶、父母均早已亡故,伊與被上訴人依序為史心琪之弟、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被上訴人於史心琪死亡後,突以訊息告知史心琪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持該遺囑辦畢系爭繼承登記。

惟系爭遺囑已非由史心琪到場製作並親自簽名者,且該遺囑未經史心琪口述遺囑意旨,亦未經代筆人洪文浚律師宣讀講解遺囑内容,並由史心琪同意,系爭遺囑見證人中之彭靖雅、林妤芬復非史心琪所指定,且未全程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系爭遺囑登記應予塗銷,並應於伊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與系爭存款併為分割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與系爭存款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上訴聲明(含追加之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系爭存款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史心琪確係親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且係由經史心琪同意之洪文浚、林妤芬、彭靖雅(下稱洪文浚等3人)進行見證,並由代筆人洪文浚律師親自宣讀、講解該遺囑後,由史心琪、洪文浚等3人在該遺囑上簽名,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該代筆遺囑自屬有效;

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史心琪已將系爭遺產均分配由伊單獨繼承,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存款,且無從再為裁判分割,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遺囑性質上為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上訴人主張該遺囑製作過程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該遺囑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

又兩造均為史心琪之繼承人,惟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單獨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權益顯將因系爭遺囑效力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依序為史心琪之弟、姊,史心琪於108年3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史心琪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存款之占有等節,業有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39至53、65、119至12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4、16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又系爭遺囑係由史心琪於104年4月28日在洪文浚律師所開設之九品法律事務所簽名作成之代筆遺囑等情,復經證人洪文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作成系爭遺囑當日史心琪與證人洪文浚等3人合影之照片、拍攝日期之檔案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5、347至349頁、本院卷第87頁);

佐以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內「史心琪」名義之簽名筆跡,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該字跡與史心琪生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錄印鑑卡、繼承權拋棄書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868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9頁),益徵系爭遺囑係由史心琪以立遺囑人之身分親自簽名作成,上訴人猶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內並無史心琪,進而質疑系爭遺囑非由史心琪到場製作並親自簽名云云,應無可採,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可疑。

㈢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原委及過程,已據證人洪文浚於原審證稱:史心琪在製作系爭遺囑前幾週,曾因要做遺囑來伊事務所討論,後於104年4月28日由伊為她代筆遺囑,當天伊有先跟史心琪確認她要製作遺囑及遺囑的內容,經過史心琪表示她要將名下的不動產跟帳戶內的款項還有保管箱內的物品給被上訴人,之後就依照伊等一般代筆遺囑的程序由史心琪口述遺囑意旨,由伊代筆,過程中有另外2位見證人都在場,伊代筆完之後再把內容宣讀講解,經過史心琪確認後,在場的史心琪、伊及2名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當天被上訴人也有在場,伊記憶中前後花約1小時左右,包含討論跟製作,當時史心琪的意識狀況及口述內容都很清楚,遺囑正本2份都由史心琪簽名,由史心琪帶走1份,伊等事務所留存1份作為卷證資料保存之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核與證人林妤芬於原審所證:伊是律師,伊離開事務所已經很久了,但史心琪好像有來伊等事務所做遺囑,伊記得是由證人洪文浚做的代筆遺囑,伊跟事務所的助理彭靖雅擔任見證人,因時間有點久,細節伊記不是很清楚,但伊記得史心琪來主要是處理不動產在遺囑做分配,史心琪有同意伊擔任見證人,伊並有親自見聞史心琪指定證人洪文浚為代筆人的過程,當天是由史心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以及證人彭靖雅於原審證稱:伊在九品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17年,史心琪是事務所的當事人,有來事務所就其身後財產的分配預立代筆遺囑,由證人洪文浚代筆,立遺囑時伊有在場擔任見證人,是證人洪文浚跟伊說請伊擔任見證人,除了伊之外,證人洪文浚、林妤芬也都是見證人,史心琪並委託證人洪文浚擔任代筆人;

立遺囑當天證人洪文浚有詢問當事人預立遺囑的內容,有跟她確認後再做代筆,當時史心琪的表達及狀況都正常,證人洪文浚代筆完有跟她朗讀1次,跟史心琪確認沒問題,史心琪跟見證人就簽名,遺囑有2份正本,都是親自簽名,1份事務所保管,1份交給史心琪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

⒉又經本院核對系爭遺囑製作當時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217至222、313至315頁),亦可見系爭遺囑係由證人洪文浚先確認史心琪年籍及其欲處分身後財產之意旨後,由史心琪自行陳明欲指定證人洪文浚等3人為見證人,並在證人洪文浚等3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使證人洪文浚筆記、宣讀、講解,並於史心琪瞭解並認可該筆記之內容後,由證人洪文浚記明年、月、日,再由史心琪與證人洪文浚等3人一同在遺囑上簽名,足徵證人洪文浚等3人前開所證系爭遺囑係在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所製作等情,應與實際狀況相符,堪屬信實。

上訴人猶徒憑己意,臆測證人洪文浚可能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為其於他案之複代理人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另質疑證人彭靖雅之證詞,係經排練、教學或因顧忌雇主即證人洪文浚而有所保留云云,自均無可採。

⒊再觀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復可見史心琪已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中,自行表明欲將系爭遺產及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又史心琪雖於證人洪文浚詢問其如尚有其他財產應如何處理之初,表明「都可以」、「沒有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經證人洪文浚向其解釋法律相關規定及與系爭遺產併同或分別處理所可能發生之狀況後,其亦明確表示如有其他剩下未經分配之遺產即依法律規定辦理,當日僅先就系爭遺產為分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21、313至315頁);

觀證人洪文浚僅係依其法律專業提供史心琪判斷如何處理所需之相關資訊,最終史心琪亦僅選擇依法辦理,難認證人洪文浚有何就遺囑內容誘導史心琪,進而影響其作成系爭遺囑真意之情況,上訴人質疑系爭遺囑並非史心琪基於其本意口述遺囑意旨所為云云,亦無足採。

⒋末按代筆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製作過程,惟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

史心琪於製作系爭遺囑開始時,即自述其指定洪文浚等3人為見證人之事實,此觀前開錄音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證人林妤芬、彭靖雅均非由史心琪指定為見證人之情;

況證人彭靖雅雖證稱其原由證人洪文浚覓得以為本件見證,但觀於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時既經史心琪明示同意其為見證人,史心琪並在其面前口述遺囑要旨,且於證人洪文浚代筆完成並確認與之真意無違後,亦未就證人彭靖雅為見證人乙情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逕於立遺囑人欄位簽名,依上說明,仍應認證人彭靖雅與證人洪文浚、林妤芬均係同由史心琪所指定之見證人。

上訴人猶執詞爭執系爭遺囑非由史心琪指定之人為見證,應屬無效云云,無可憑採。

另證人洪文浚既具結證稱製作系爭遺囑時其等3位見證人均全程在場如前(見三、㈢⒈),又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亦未見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中有見證人離場之相關跡證,應認洪文浚等3人均全程在場;

至證人林妤芬、彭靖雅雖因時間久遠而就見證之相關細節不復記憶,亦與常理無違。

上訴人徒以其於前開錄音內容中未聽聞證人林妤芬、彭靖雅之聲音,且其等2人就見證之相關細節多無法明確證述為由,質疑其等2人未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中全程在場云云,亦非可取;

系爭遺囑係由史心琪所指定之洪文浚等3人全程在場見證乙情,自甚明確。

⒌從而,系爭遺囑係史心琪在其所指定之見證人即證人洪文浚等3人面前,依其真意口述遺囑意旨,使證人洪文浚筆記、宣讀、講解,經史心琪瞭解並認可後,由證人洪文浚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史心琪與證人洪文浚等3人同行簽名所作成,經核與民法第1194條第1項關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應屬有效。

系爭遺囑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依該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存款,即無不合。

又系爭遺產既均依該遺囑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已非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自無從再為裁判分割。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6 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割 依系爭遺囑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分割之請求不應准許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6 3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6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全部 5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綜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萬3,484元 6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8,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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