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6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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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曾文泰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上訴人 甘又云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伊於108年3月29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45號事件(下稱離婚事件)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零元,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444萬8,442元、婚後債務為595萬2,913元,剩餘財產為849萬5,52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9萬5,52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24萬7,765元,及其中340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84萬7,76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價值1,380萬元之不動產、存款1萬1,510元及保單價值7萬8,870元,婚後債務除房屋貸款餘額729萬1,862元外,另以伊父母贈與之400萬元及伊婚前寄託於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28號帳戶)之婚前財產美金7萬8,003元(下稱系爭美金)中之194萬4,216元,清償伊婚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及以伊母贈與之50萬元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款,均應納入伊之婚後債務,故伊在基準日之婚後債務超出婚後財產,並無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萬9,259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請求。

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反請求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餘之訴被駁回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兩造於102年3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以離婚事件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被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零元,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價值1,380萬元、存款1萬1,510元、保單價值7萬8,870元,系爭房地在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729萬1,8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305、365、366頁),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增加貸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在基準日之貸款餘額133萬8,949元(下稱增貸餘額),應追加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㈡上訴人有無以受贈與之財產400萬元、婚前財產之194萬4,216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以受贈之50萬元清償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款,而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增加系爭貸款,在基準日之增貸餘額,應追加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為700萬元,上訴人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在000年00月間增加系爭貸款,增貸餘額應追加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故為增貸之事實。

況系爭貸款之撥款日為104年9月2日,有富邦銀行綜合對帳單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貸款時間在兩造結婚約2年6個月後,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間始以上訴人與異性不當交往為由訴請離婚,可知上訴人在增加系爭貸款時,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不睦,已難認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而有預為增加系爭貸款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增貸餘額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以受贈與之財產400萬元、婚前財產之194萬 4,216元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以受贈之50萬元清償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款,而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部分: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父母受贈與4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等情,提出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5、177、178、183、185頁),並舉證人曾森揚、賴謹妹之證述為據。

經查:⑴上訴人之父曾森揚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53號帳戶)依序於102年6月6日、同月23日支出150萬元、160萬元,有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而上訴人設於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07號帳戶)於同日轉收來自753號帳戶之同額款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507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

上訴人之母賴謹妹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51號帳戶)於102年6月20日網際轉出100萬元,復有兆豐銀行職工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上訴人507號帳戶則於同日轉收來自451號帳戶之同額款項(見原審卷一第55頁)。

又證人曾森揚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伊在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自臺灣銀行匯了200萬元資助上訴人,錢是伊太太幫忙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證人賴謹妹證稱:上訴人結婚後向伊表示要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伊即開始匯款給上訴人,匯款金額都有紀錄。

伊自曾森揚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伊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前開款項都是給上訴人買房子,超過免稅額部分,是上訴人婚前寄放在伊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

而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9日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405萬元,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兆豐銀行辦理履約保證,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39頁),曾森揚、賴謹妹為上訴人之父母,在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不久後,匯款合計410萬元至上訴人507號帳戶,資助上訴人購屋,與常情無違,其等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依序於102年6月7日、同月20日、同月23日自其507號帳戶自網轉支14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28號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7日、同月24日自928號帳戶轉支140萬元、142萬元至兆豐銀行履保專戶,支付購屋第2、3期款,於同年7月1日自928號帳戶轉支62萬元至被上訴人628號帳戶,被上訴人再合併628號帳戶原有款項合計轉支283萬元至兆豐銀行履保專戶,支付購屋尾款等情,有富邦銀行112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2177號函及檢附之928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12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48號函及檢附之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11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以父母贈與之款項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44萬元(計算式:1,400,000元+1,420,000元+620,000元=3,440,000元),即為可採,應依前開規定,納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628帳戶於兩造婚前由第三人匯入之系爭美金為其婚前財產,其指示被上訴人以194萬4,216元清償系爭房地之尾款,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美金與上訴人有關,並抗辯系爭美金為其婚前財產。

茲析述如下: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628號帳戶係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時作為婚後買房、裝潢、育兒、旅遊及家庭支出之帳戶,其不否認系爭美金為上訴人婚前財產,惟係供作兩造購屋及裝潢、家電、旅遊之用(下稱購屋等費用),且已無剩餘,不能納入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325頁),經核係屬自認系爭美金為上訴人婚前財產,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陳述僅係假設語,並非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無可採。

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自認相反之認定。

⑵次查,628號帳戶在102年2月4日之存款餘額為美金7萬8,003.34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當日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9.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30萬8,899元(計算式:78,003.34×29.6=2,308,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該帳戶在兩造婚後,分別於102年4月12日匯入45萬元(第三人)、6月7日匯入60萬元(被上訴人匯)、7月1日行動自收62萬元(928號帳戶轉入),金額合計16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且該帳戶於102年7月1日支付購屋規費5萬4,000元及購屋尾款283萬元後,存款餘額為7,075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可認系爭美金在102年7月1日即已用罄。

又該帳戶在102年7月1日前(含當日)支出與購買系爭房屋相關之費用為102年5月29日10萬元(買房訂金)、5月30日2萬元(仲介服務費)、7月1日5萬4,000元(購屋規費)、283萬元(購屋尾款),金額合計300萬4,000元,則628號帳戶以系爭美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費用自應扣除兩造婚後所匯入之167萬元,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婚前財產指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尾款133萬4,000元(計算式:3,004,000元-1,670,000元=1,334,000元)部分,即為可採,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⒋上訴人又主張賴謹妹於102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分別贈與其20萬元、105萬元,其以50萬元清償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賴謹妹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507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5、57、195至199頁),賴謹妹亦證述前開款項為資助上訴買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上訴人於收受賴謹妹105萬元匯款後,於同月29日自網轉支50萬元(裝潢支出轉存)至被上訴人928號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以裝潢預備金轉入其628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一第107、110頁)。

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立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61頁),且上訴人轉至928號帳戶之50萬元註明係支付房屋裝潢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受贈財產50萬元清償婚後裝潢工程款,即屬可採,亦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⒌綜上,上訴人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金額為527萬4,000元,即以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394萬元(計算式:3,440,000元+500,000元=3,940,000元)、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133萬4,000元,合計527萬4,000元(計算式:3,940,000元+1,334,000元=5,274,000元)。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在基準日剩餘財產為零元,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389萬0,380元(計算式:13,800,000元+11,510元+78,870元=13,890,380元),婚後債務為1,256萬5,862元(計算式:7,291,862元+5,274,000元=12,565,862元),剩餘財產為132萬4,518元(計算式:13,890,380元-12,565,862元=1,324,51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2萬4,518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66萬2,25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為一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108年11月14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翌日即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2,259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曾文泰不得上訴。
甘又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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