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7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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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侯富枝
陳昱旭
陳璸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陳欣彤律師
黃郁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侯富枝、陳昱旭對於被繼承人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璸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雨露有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699萬元、美金17萬5733.2元暨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陳雨露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遺有臺灣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下稱俱樂部)會員證(下稱系爭會員證),該會員證為使用俱樂部設備之財產權,得為繼承標的。

上訴人陳侯富枝、陳昱旭於同年0月0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陳璸菖於同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由陳璸菖單獨取得系爭會員證,係承認繼承且為分割協議,是其等再於同年月6日、31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且係意圖詐害陳雨露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俱樂部就入會資格設有條件限制,且系爭會員證不可轉讓,俱樂部章程亦無會員權得為繼承之規定,可見系爭會員證為一身專屬權,非法定、當然繼承標的,伊自無從辦理繼承。

是陳璸菖依俱樂部章程承受系爭會員證,為契約承擔,非承認繼承;

另陳昱旭否認簽訂系爭同意書,陳侯富枝書立系爭同意書,亦非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均不影響伊拋棄繼承之效力。

伊因陳雨露僅留負債而無財產,始為拋棄繼承,惟考慮系爭會員證將失效,陳璸菖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申請入會,伊並無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情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日盛銀行對陳雨露、陳侯富枝、陳昱旭有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和解筆錄、經原法院93年12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於債權人多次讓與後,受讓系爭債權及執行名義,並對陳侯富枝、陳昱旭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27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審卷第25-77、169頁)。

㈡陳雨露於105年4月4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昱旭、陳璸菖、配偶陳侯富枝分別於同年5月6日、5月31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39、744號准予備查。

㈢陳雨露為俱樂部之普通會員,據俱樂部函覆,會員入會後得享受俱樂部一切設備。

另依俱樂部章程第3條第10款規定「永久及普通會員死亡、老邁病重者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不能打球時…其會員資格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承受,經理事會通過為普通會員,但應照理事會規定付過戶費。

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受入會時…仍應受眷屬會員名額一人之限制」(原審卷第205、208頁)。

㈣陳侯富枝於105年5月5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茲陳雨露所持有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證,同意由長子陳璸菖先生繼承資格」。

陳璸菖於同年5月27日書立切結書「本人陳璸菖繼承家父陳雨露之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一枚,因無須申報遺產稅,以致過戶時無法提供遺產完稅證明,往後如有任何相關稅務問題,本人願負一切責任」,並支付過戶手續費25萬元,取得系爭會員證(原審卷第91至95、205頁)。

四、上訴人固以系爭債權讓與未通知陳璸菖而對其不生效力,且債權已罹時效,又系爭會員證無法拍賣移轉,被上訴人不能受償,抗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表明以該繕本送達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均經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15、65至77頁),是系爭債權讓與自對陳璸菖生效。

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履行繼承債務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次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12月1日核發,經債權人於99年7月23日、105年10月28日、107年5月18日、109年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執行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25至33、177頁),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重行起算,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至於系爭債權得否受償僅為強制執行有無效果問題,均與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無涉,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協議由陳璸菖繼承系爭會員證,為承認繼承,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對陳雨露仍有繼承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是否專屬於被繼承人,應以其該權利有無移轉性而定。

系爭會員證表彰會員資格及權利,得使用俱樂部之一切設備,且俱樂部章程第3條第10款規定,普通會員死亡、老邁病重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不能打球時,其會員資格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承受(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俱樂部亦函稱系爭會員證可由陳雨露之前開親屬承受,再其次由俱樂部收購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見系爭會員證具有財產性,並有可移轉性。

又依俱樂部章程第3條第4款「付入會費…得由理事會通過成為普通會員」、第10款「…聲請承受,經理事會通過為普通會員,但應照理事會規定付過戶費」(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規定,可知成為普通會員須繳納入會費,親屬承受其資格者僅需繳納過戶費,足認該承受親屬係繼受取得原會員之權利,益徵系爭會員證得移轉而得為繼承標的。

㈡至於會員死亡時,固非全體繼承人均得取得系爭會員證,而須依俱樂部章程第3條第10款規定,限定特定親屬,經理事會通過、繳納過戶費、並受眷屬會員一名之限制,惟此乃會員與俱樂部間授與俱樂部權限之約定,使俱樂部得單方限縮、管控繼承會員資格者之身分及人數,以合球場使用及管理之目的,不得據此反推系爭會員證為會員一身專屬權,或謂依章程規定承受會員資格者即非屬繼承。

㈢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

系爭會員證得為繼承標的,業如前述;

另依俱樂部函覆,因會員死亡而依章程規定聲明承受時,該部會要求聲明承受人提供遺產稅完稅證明,如無申報則須填具切結書(本院卷第143頁)。

而陳璸菖為陳雨露之繼承人,且符合承受會員資格之要件;

其依俱樂部要求,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繼承系爭會員證,往後如有遺產稅稅務問題願負責任,並支付過戶手續費25萬元,取得該會員證(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已係行使遺產權利而為承認繼承,是其再於同年5月31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㈣陳昱旭於原審自認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87、192頁),又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於本院撤銷自認,否認簽立系爭同意書,固不足採。

惟俱樂部章程第3條第10款已明定承受會員資格者以一人為限;

另依俱樂部函稱,聲明承受人有數人時,須檢附同意書,同意由其一人承受會員資格(本院卷第143頁),是陳侯富枝、陳昱旭配合俱樂部要求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由陳璸菖單獨繼承系爭會員證,亦係表達其二人並無取得系爭會員證之意,且同意書亦無關於繼承人間曾為協議分割之記載,自難僅據系爭同意書認其二人有承認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之情事。

而陳侯富枝、陳昱旭既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備查在案(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其二人對陳雨露之繼承權即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陳璸菖承認繼承後又拋棄繼承,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云云,與其繼承權有無無涉。

況陳璸菖承認繼承後所為拋棄繼承既不生效,自不構成遺產之處分行為,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璸菖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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