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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侯富枝
陳昱旭
陳璸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陳欣彤律師
黃郁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敘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陳璸菖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主文欄有漏載其餘上訴駁回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侯富枝、陳昱旭對於被繼承人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璸菖負擔。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侯富枝、陳昱旭對於被繼承人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璸菖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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