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7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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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周新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瑋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周添子
陳金菊
許周金風
姚陳月娥

陳怡安

陳聖元
陳飛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下稱張周添子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玉女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死亡,除被上訴人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下稱陳怡安等3人)之父陳添秀於91年4月4日死亡,由陳怡安等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8分之1,伊與其餘繼承人即張周添子等4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周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伊與陳添秀於84年8月10日曾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陳添秀並於同年12月1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抛棄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權,伊與張周添子等4人則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周添子等4人同意由伊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及協議書,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移轉登記予伊。

如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陳怡安等3人以: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均非陳添秀所簽名。

系爭切結書預先拋棄繼承權,乃無效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周添子及陳金菊依前到庭陳述以:系爭切結書係陳添秀與上訴人簽的,其上為陳添秀字跡;

陳金菊並稱:母親周玉女曾說姓周財產過姓周,姓陳財產過姓陳,我們都有同意他們自己過戶,我們當女兒的都全部放棄等語,資為抗辯。

㈢許周金風、姚陳月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備位之訴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即先位)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先位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陳怡安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周添子答辯聲明:無意見。

陳金菊:同意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玉女於108年10月1日死亡,除陳怡安等3人之父陳添秀於91年4月4日死亡,由陳怡安等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18,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即張周添子等4人應繼分各為1/6;

周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至50頁、第89至95頁、第147至161頁)。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添秀於父親周陳石定(78年歿)死亡後,於84年間約定周陳石定名下遺產分歸陳添秀,周玉女繼承自周承爐名下附表一所示財產歸上訴人,經計算相互找補後,上訴人將其繼承周陳石定之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名義登記予陳添秀,由陳添秀支付伊新臺幣(下同)338萬7,500元,簽立兄弟分別財產同意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陳添秀復於切結書上再次簽名肯認上開分產內容,並經周玉女於同意人欄位上簽名、蓋印鑑章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周玉女印鑑證明、周玉女及周陳石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明細表、周承爐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3至65頁、第183至186頁、卷二第25至33頁)。

切結書上陳添秀之簽名,業經鑑定與陳添秀留存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筆跡相符,有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而屬真正。

惟: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於分割遺產前,並無許繼承人之一單獨行使權利之餘地。

⒉查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陳添秀:母親周玉女名下坐落於台北縣○○鄉○○○○○段000之0(後更正為000之0)、000之0土地兩筆於兄弟分產協議時已歸屬於兄周新富所有,其所有權動用處理,我陳添秀無權過問,且願於法定之日內無條件拋棄繼承權,並協助兄用印致其完成繼承,並分擔代書費用1/2,如有違約本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9頁),該2筆土地即為附表一所示周玉女名下全部遺產,陳添秀明示「願於法定之日內無條件拋棄繼承權」等語,即為前揭法律所稱拋棄繼承權,依上說明,其所為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無效。

參諸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周吳春宜證述:當時周玉女有提到包含周陳石定的遺產一起分一分,多的補少的這一邊,有價差要找補,但伊沒有參與,周玉女生前因為有領政府補助,所以沒有急著去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305頁),及被上訴人陳金菊所陳:母親以前有說周的財產過給姓周的、姓陳過給姓陳的,之前母親有領取低收入戶怕過戶之後沒有得領,就沒有先辦理過戶等節(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見周玉女並無生前履行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上開由陳添秀拋棄繼承等文字之約定並無違當事人之真意,無別事探求之餘地。

又陳添秀於91年4月4日即死亡,其於周玉女108年10月1日死亡時,並非周玉女之繼承人,陳怡安等3人為周玉女代位繼承人,並非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周玉女附表一所示遺產,自不受切結書之拘束。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張周添子等4人於協議書上固同意「無條件,協助過戶並以協議繼承分割方式由周新富繼承該兩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67頁),此分割協議未經陳怡安等3人同意,對全體繼承人均不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及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備位聲明(即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雖因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上訴而一併發生移審效力,然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本院即不再審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77 3/4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11 3/4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周新富 1/6 2 張周添子 1/6 3 陳金菊 1/6 4 許周金風 1/6 5 姚陳月娥 1/6 6 陳怡安 1/18 7 陳聖元 1/18 8 陳飛宏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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