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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侯文經
周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侯海燕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侯文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侯文經(下稱其名)已過世配偶陳德榮於民國57年1月6日買受,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即侯文經、次子侯聰慧、長女即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
侯文經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借款期限至110年8月21日止,侯文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45萬2,932元。
㈡陳德榮於83年12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供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使用。
陳德榮死亡後,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貸款,乃由侯聰慧邀同侯文經、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3日提供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下稱彰銀第1次貸款),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世華銀行貸款本息,並塗銷世華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於91年間因被上訴人仍無力清償前述貸款,侯聰慧、侯文經於92年1月27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970萬元(下稱彰銀第2次貸款),並清償彰銀第1次貸款。
侯文經於92年4月3日起至97年12月1日間,為被上訴人代償部分彰銀行第2次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金額共140萬5793元,其餘由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之配偶林慧珠代被上訴人清償600餘萬元,迄98年9月15日清償完畢,侯文經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金額。
㈢侯文經為0年出生之百歲人瑞,被上訴人為侯文經唯一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侯文經之看護費用,卻由侯文經以自己或上訴人周惠(下稱其名,與侯文經合稱上訴人,上訴人2人於88年4月6日結婚)帳戶,於107年8月至109年8月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40萬0878元予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侯文經該墊款。
又自96年5月至99年11月及自102年6月至110年6月合計140個月,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侯文經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扶養費合計183萬5999元。
且於109年8月18日所僱看護外勞逃跑,周惠代為照護侯文經,侯文經積欠周慧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㈣侯文經於103年7月14日、108年5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依序將名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惠,周惠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吳當益並為移轉登記。
然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持系爭抵押權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周惠為免違約乃應被上訴人要求,代侯文經清償系爭借款中之462萬5000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及侯文經以前揭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因周惠代償而超額受償,侯文經無法返還周惠所代償款項462萬5000元,周惠得代位侯文經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惠462萬5000元。
侯文經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不當得利129萬5602元(2,452,932+1,405,793+400,878+1,835,999+200,000-5,000,000=1,295,60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侯文經37萬5000元。
㈤又侯文經無謀生能力,於100年10月起將出租系爭建物每月收取租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致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4萬1202元(扶養費2萬1202元、僱傭費用2萬元)至侯文經死亡時止。
㈥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12條、第179條、第111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惠462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侯文經37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侯文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侯文經4萬1,202元及自110年8月1日即每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1個月1日之未為給付,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周惠於111年4月6日清償462萬5000元,係因其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為免違約遭求償,經結算侯文經尚欠系爭借款金額後代侯文經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㈡系爭借款係伊輾轉向友人陳安琪商借其向銀行貸得款項,故約定伊須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侯文經知悉此情並同意負擔利息,因銀行貸款利率時有升降,故兩造未於借據及抵押權契約書記載借款利息,附表二編號1至67為利息部分還款,編號68至79、81至90、93至111共計41個月之還款包含本金1萬5000元共計61萬5000元,其餘編號24、39、46、51、80、91、92等7筆(下合稱附表二7筆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侯文經辯稱係清償系爭借款,應負舉證之責。
㈢陳德榮生前向世華銀行借款與伊無關,伊並未使用該借款。
陳德榮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88年間辦理彰銀第1次貸款以清償世華銀行貸款,侯文經並未清償任何彰銀第1次貸款。
嗣因彰銀第1次貸款未如期清償,供為擔保之系爭房地遭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侯聰慧於92年間以侯文經及伊為保證人,辧理彰銀2次貸款借新還舊,用以清償彰銀第1次貸款,彰銀第2次貸款於侯聰慧死亡後,係由林慧珠於98年間清償,侯文經僅清償附表一編號1貸款5萬8200元,且係為借款人侯聰慧清償,與伊無涉。
侯文經主張為伊代償附表一所示貸款而對伊有債權,為無理由。
㈣侯文經年事雖高但身體健康,無僱用看護必要,107年間僱用看護係因周惠常返中國探親,伊擔心侯文經獨居安危方申請看護,已言明由上訴人負擔看護費用,侯文經多年來將系爭房地出租,102至109年間每月均有3萬至10萬餘元之租金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伊負扶養義務,侯文經對伊並無附表三所示看護費、附表四所示扶養用債權得為抵銷。
又周惠非系爭借款當事人,亦無從以其照顧侯文經相當於外勞之看護費用20萬元抵銷系爭借款。
且於109年11月18日上訴人2人離婚前,周惠對侯文經亦有扶養義務,無權請求伊給付扶養費。
況系爭房地尚未拆除,侯文經仍有租金收入,系爭房地如不能出租,伊願意接侯文經同住,上訴人預為請求伊給付將來扶養費,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侯文經462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周惠代為受領(周惠依代位請求之旨,更正原訴之聲明㈡)。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侯文經33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開始都市更新至侯文經無法再出租之次月1日起至侯文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侯文經4萬1202元,及自無法再出租之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9、380頁):㈠侯文經(0年0月0日出生)與配偶陳德榮(87年8月3日死亡)育有長子侯聰明(76年11月16日死亡)、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子侯聰慧(96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慧珠及2女侯雅耘、侯雅樵)。
㈡侯文經於88年4月6日與周惠(時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於109年11月18日離婚。
㈢系爭房地於57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德榮所有,陳德榮死亡後由侯文經、被上訴人、侯聰慧繼承,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9、20分之7。
㈣侯文經於100年8月間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8月21日,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4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原審卷一第161、163至167頁)。
㈤侯文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先後於103年7月14日、108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4移轉登記予周惠。
㈥周惠於111年3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當益,並代侯文經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46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侯文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侯文經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代償墊付附表一、三、四所示款項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自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侯文經受有損害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關於侯文經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侯文經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除否認附表二7筆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外,自承其餘匯款均與系爭款項有關,其中編號1至37係清償借款利息,其餘編號68至79、81至90、93至111共41個月之還款包含本金1萬5000元及利息,本金部分合計清償61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2第170頁),堪認除附表二7筆款項外,均為侯文經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而侯文經就附表二7筆款項之匯款原因係清償系爭借款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之前每月匯款金額均為1萬2500元,自105年10月後則分1萬5000元、1萬0500元兩筆匯款,並於1萬5000元之匯款備註欄註明歸還本金,1萬0500元之匯款則僅註記匯入帳號等情(原審卷一第169至23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傳送予侯文經之訊息內容:「100/09/15,月息$12,500元.105/10/15開始還本金,每月$15,000元.銀行降息,利息$10,500元」及帳務明細截圖(原審卷一第239頁)相符,參酌侯文經於102年5月7日匯款1萬2500元與被上訴人曾於備註欄住記「月息」乙節,有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二第153頁),上訴人雖稱銀行交易明細所載償還本息等文字與侯文經無關,係銀行為其輸入云云,惟該等轉帳匯款係上訴人帳戶之交易,若非上訴人告知,銀行當不可能為此備註。
由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侯文經一開始只有還利息,於105年10月間才開始還本金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要難採信。
準此,自105年10月起至109年2月止,侯文經所清償本金為61萬5000元(編號68至79、81至90、93至111共計41期,計算式:15,000×41=615,000),系爭借款尚餘438萬5000元未清償;
又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17日周惠出售系爭房地期間,系爭借款尚有25期利息26萬2500元(計算式:10,500×25=262,500)未付,是於111年3月17日時系爭借款尚餘本息464萬7500元(計算式:4,385,000+262,500=4,647,500)未清償。
則周惠代侯文經清償系爭借款462萬5000元,並未逾侯文經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3、關於侯文經主張代為清償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貸款部分:侯文經另主張於92年4月3日至97年12月1日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償彰銀第2次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金額共140萬5793元,固提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11至134頁),惟該等憑條單據上載存款人均非侯文經,無從憑以證明侯文經有代償貸款債務。
侯文經雖執其與被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53頁),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侯文經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款項。
然查,92年1月27日彰銀第2次貸款之借款人為侯聰慧,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111年8月11日函檢送借據可憑(原審卷二第83至99頁),則侯文經縱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款項予被上訴人以償還貸款,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
至上訴人所主張彰銀第2次貸款前之世華銀行貸款、彰銀第1次貸款緣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彰銀第2次貸款無關,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從而侯文經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償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委無足採。
4、關於侯文經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三、四所示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侯文經唯一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侯文經之看護費用及扶養費用,卻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9年8月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40萬0878元看護費用,且被上訴人未給付自96年5月至99年11月及自102年6月至110年6月合計140個月之扶養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83萬5999元,並應給付侯文經所積欠周惠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之看護費用20萬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於102年、104年至109年間均由侯文經出租他人(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二第43至79頁),其中102年租約每月租金為3萬6000元。
又侯文經104年度租金所得為63萬2400元(每月平均5萬2700元)、105年度租金所得為71萬1600元(每月平均5萬9300元)、106年度租金所得為71萬1600元(每月平均5萬9300元)、107年度租金所得為137萬7600元(每月平均11萬4800元)、109年度租金所得為61萬9524元(每月平均5萬1627元),110年度租金所得為67萬2000元(每月平均5萬6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16日函檢送侯文經104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05至138頁)。
侯文經復自承103年度租金同102年度(原審卷二第21頁)、107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出租予極思廣益互動有限公司,年租金為66萬元(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並有前述房屋租賃契約足憑(原審卷二第43至61頁)。
據上可知侯文經自102年至110年期間均有租金收入,且每月租金至少3萬6000元以上,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侯文經歷年平均月所得均高於此數,甚有達2倍以上者,更自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侯文經尚無受扶養之權利。
是侯文經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
三、四所示費用,洵非可採。 5、綜據前述,侯文經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俱無足取。
從而侯文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000元,即非有據。
㈡周惠依民法第242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5000元,有無理由?周惠主張其代侯文經清償系爭借款462萬5000元,侯文經無力返還其代償款項,其得代位行使侯文經對被上訴人附表一至四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惟按民法第242條本文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侯文經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無周惠代位侯文經行使權利可言。
從而,周惠依民法第242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侯文經462萬5000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㈢侯文經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有無理由? 1、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自明。
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侯文經又主張系爭房地目前雖仍出租中,惟近期將都市更新,且伊已與周惠離婚,系爭房地如拆除,伊即無財產維持生活,應有受被上訴人扶養權利等語。
然查,侯文經現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何時拆除尚屬未定,縱認屆時侯文經因無財產維生而有受扶養權利,應否與負扶養義務之被上訴人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彼此另居,由被上訴人按侯文經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所需或撥給一定財產,由侯文經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已表明如系爭房地不能出租時,願意接侯文經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本院卷第261頁),是本件扶養之方法非必由被上訴人給付侯文經扶養費,依上開說明,應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亦須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侯文經未經前述程序,逕向法院預為訴請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周惠依民法第242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侯文經462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周惠代位受領;
侯文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開始都市更新至侯文經無法再出租之次月1日起至侯文經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侯文經4萬1202元及自無法再出租之次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一:代為清償彰銀貸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92年4月3日
58,200元
92年5月5日
56,000元
92年6月6日
40,000元
92年9月8日
58,270元
92年10月8日
58,270元
92年11月13日
58,270元
92年12月5日
58,270元
93年1月5日
58,270元
93年2月9日
58,523元
93年3月3日
58,270元
93年4月8日
58,270元
93年5月7日
58,270元
93年6月3日
58,270元
93年7月12日
52,000元
93年8月4日
52,000元
93年10月4日
51,797元
93年10月4日
4,667元
93年11月15日
51,797元
93年11月15日
4,667元
94年1月10日
51,797元
94年1月10日
4,667元
94年2月3日
51,797元
94年2月3日
4,667元
94年3月8日
51,797元
94年3月8日
4,667元
94年4月11日
51,797元
94年4月11日
4,667元
94年5月9日
51,797元
94年5月9日
4,667元
94年6月6日
51,797元
94年6月6日
4,667元
95年2月16日
51,797元
95年2月16日
4,667元
95年3月24日
51,797元
95年3月24日
4,667元
95年4月21日
56,464元
95年5月10日
56,464元
95年6月7日
56,464元
95年7月12日
4,667元
95年7月12日
51,797元
95年8月28日
51,797元
95年8月28日
4,667元
95年9月15日
56,464元
95年10月4日
51,797元
95年10月4日
4,667元
95年11月24日
4,667元
95年11月24日
51,797元
95年12月12日
4,667元
(續上頁)
附表二:清償系爭借款明細表
95年12月12日
51,797元
96年1月4日
56,464元
96年2月2日
4,667元
96年2月2日
51,797元
96年3月2日
56,464元
96年5月4日
56,464元
96年7月13日
103,797元
96年8月8日
58,022元
96年8月8日
58,022元
96年9月7日
58,022元
96年12月12日
60,000元
97年3月6日
54,318元
97年3月6日
4,851元
97年4月8日
59,445元
97年5月30日
59,573元
97年7月2日
59,603元
97年7月24日
59,877元
97年9月8日
59,964元
97年12月1日
68,006元
總計
2,903,325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00年9月15日
12,500元
100年10月
12,500元
100年11月
12,500元
(續上頁)
100年12月
12,500元
101年1月
12,500元
101年2月
12,500元
101年3月
12,500元
101年4月
12,500元
101年5月
12,500元
101年6月
12,500元
101年7月
12,500元
101年8月
12,500元
101年9月
12,500元
101年10月
12,500元
101年11月
12,500元
101年12月
12,500元
102年1月
12,500元
102年2月
12,500元
102年3月
12,500元
102年4月
12,500元
102年5月
12,500元
102年6月
12,500元
102年7月8日
12,500元
102年8月5日
60,000元
102年8月7日
12,500元
102年9月
12,500元
102年10月21日
12,500元
102年11月14日
12,500元
(續上頁)
102年12月12日
12,500元
103年1月9日
12,500元
103年1月23日
12,500元
103年2月6日
12,500元
103年2月20日
12,500元
103年3月6日
12,500元
103年4月8日
12,500元
103年5月8日
12,500元
103年6月9日
12,500元
103年7月8日
12,500元
103年7月16日
222,432元
103年8月8日
12,500元
103年9月9日
12,500元
103年10月8日
12,500元
103年11月10日
12,500元
103年12月8日
12,500元
104年1月9日
12,500元
104年1月21日
80,000元
104年2月9日
12,500元
104年3月9日
12,500元
104年4月8日
12,500元
104年5月8日
12,500元
104年5月29日
210,000元
104年6月8日
12,500元
104年7月8日
12,500元
(續上頁)
104年8月10日
12,500元
104年9月8日
12,500元
104年10月8日
12,500元
104年11月9日
12,500元
104年12月8日
12,500元
105年1月8日
12,500元
105年2月15日
12,500元
105年3月8日
12,500元
105年4月8日
12,500元
105年5月9日
12,500元
105年6月8日
12,500元
105年7月8日
12,500元
105年8月8日
12,500元
105年9月8日
12,500元
105年10月11日
25,500元
105年11月8日
25,500元
105年12月8日
25,500元
106年1月9日
25,500元
106年2月8日
25,500元
106年3月8日
25,500元
106年4月10日
25,500元
106年5月8日
25,500元
106年6月8日
25,500元
106年7月10日
25,500元
106年8月8日
25,500元
(續上頁)
106年9月8日
25,500元
106年9月22日
8,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5,500元
106年11月8日
25,500元
106年12月8日
25,500元
107年1月8日
25,500元
107年2月8日
25,500元
107年3月8日
25,500元
107年4月12日
25,500元
107年5月8日
25,500元
107年6月9日
25,500元
107年7月9日
25,500元
107年7月20日
12,000元
107年8月2日
40,000元
107年8月8日
25,500元
107年9月10日
25,500元
107年10月15日
25,000元
107年11月8日
25,500元
107年12月10日
25,500元
108年1月8日
25,500元
108年2月11日
25,500元
100
108年3月8日
25,500元
101
108年4月8日
25,500元
102
108年5月8日
25,500元
103
108年6月10日
25,500元
(續上頁)
附表三:僱傭費用明細表
104
108年7月8日
25,500元
105
108年8月8日
25,500元
106
108年9月9日
25,500元
107
108年10月8日
25,500元
108
108年11月8日
25,500元
109
108年12月9日
25,500元
110
109年2月11日
25,500元
111
109年2月17日
25,500元
總計
2,452,932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07年8月16日
18,958元
107年9月
0元
107年10月
0元
107年11月15日
18,000元
107年12月3日
18,500元
108年1月17日
18,000元
108年2月
18,000元
108年3月18日
18,000元
108年4月15日
18,000元
108年5月16日
18,000元
108年6月18日
18,000元
108年7月16日
18,000元
108年8月16日
18,000元
108年9月16日
6,000元
(續上頁)
附表四:扶養費明細表
108年10月15日
2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2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20,000元
109年1月17日
20,000元
109年2月17日
10,000元
109年3月16日
7,120元
109年4月16日
18,300元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109年6月17日
20,000元
109年7月17日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
20,000元
總計
400,878元
編號
月 份
金額(新臺幣)
102年6月至12月
17,753元 × 7個月= 124,271元
103年1月至12月
17,753元 × 12個月= 213,036元
104年1月至12月
17,753元 × 12個月= 213,036元
105年1月至12月
18,194元 × 12個月= 218,328元
106年1月至12月
18,653元 × 12個月= 223,836元
107年1月至12月
19,388元 × 12個月= 232,656元
108年1月至12月
19,896元 × 12個月= 238,752元
109年1月至12月
20,406元 × 12個月= 244,872元
110年1月至6月
21,202元 × 6個月= 127,212元
總計
1,835,99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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