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9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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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上訴人所指定○○○○最昂貴地段之一,龐大生活費用皆由伊支出,兩造為此多次爭執。
伊於108年間就讀博士班,上訴人經常懷疑伊出軌,頻頻以言語刺激伊,實質控制伊之身心靈,兩造因此頻繁於夜間爭吵,然伊需早起參加培訓,生活苦不堪言,遂協議於108年2月22日至109年6月1日間接受○○○○;
惟兩造於109年12月8日又因伊得否與女性對象工作、諮商等問題半夜爭吵,上訴人以手機砸向伊,並在伊等與兩造父母共同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持續爭執;
嗣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上訴人再與伊發生爭執,並打開伊房間大燈、在伊旁大聲播放音樂,使伊不堪其擾,更將伊之手機或平板強行取走,防止伊告訴兩造父母,甚至阻止伊離開租屋處,伊不堪忍受,即於109年12月24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將伊轉介至家暴受害者中心。
伊乃與上訴人約定返回臺灣接受親友陪伴,化解彼此緊張關係;
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臨時於班機起飛前夕,決定留在○○生活,由伊獨自返台,並於110年9月後不再與伊聯繫,至今仍拒絕返台,毫無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情緒不穩定,時常對伊咆哮或施以暴力,並多立於權威者、霸凌者或精神分析師之角色,與伊進行權力不對等之對話,對伊進行操控行為,如伊不從即為錄音存證,並以被害者姿態向兩造父母抱怨,甚至於社群軟體上發問公審伊,更以不配合參與○○○○即離婚為由,要求伊配合○○○○,惡意誇大兩造紛爭。
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向○○警方報案時,警方僅表示此為家事事件,並非其職權範圍,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轉介,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
實則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除經常有情緒化之行為外,並隱瞞其○○○患有○○之事;
且因伊取得○○○○○○○大學研究職位之工作機會,兩造已有遷居○○及爭取○○永居之協議;
但被上訴人片面毀棄協議,拋下伊單獨返臺,並無正當理由與伊長期分居,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㈡兩造於108年2月22日至109年6月1日間在○○接受○○○○,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24日因兩造發生爭執,在○○報警處理;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返回臺灣居住,上訴人並未隨同返回臺灣,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費用單據、報警錄音檔及譯文、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第49-83頁、第95頁、第109第-111頁、第113-115頁、第131-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則取得○○教育博士學位;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前往○○攻讀博士學位,上訴人陪同前往,並居住於○○○○,被上訴人之父甲○○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證明,保證將負擔兩造居住於○○期間之全額費用,包括教育費、生活開銷費、醫療費和學費、旅費等情,有卷附生活開銷支出證明、學位證明、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45頁、本院卷第325-328頁)。
惟觀諸被上訴人與甲○○之LINE訊息所示,被上訴人向甲○○抱怨:「其實我心理很不平衡,甚至覺得被她還有她爸媽在經濟上嚴重剝削。
我非常討厭她爸媽這種對男女不平等的差別待遇,到底憑什麼我們為了能夠繼續在一起而結婚,我們家就得在經濟上付出這麼大的代價,而且還是在我還在當學生的時候」(見原審卷第247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進修生活之龐大花費,需由被上訴人家庭支應乙節,心生不滿,已使兩造感情產生嫌隙。
⑵其次,兩造因婚姻相處問題,於108年2月22日至109年6月1日間,在○○接受○○○○等情,有卷附治療費用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觀諸被上訴人與其父甲○○於108年2月27日LINE對話所示,被上訴人表示:「昨晚我們又吵到凌晨一點了,這對六點起床,然後要上一整天的課的我來說真的很痛苦。
我們住在一起一年了,但是她還是強烈的缺乏安全感,即使我只是跟同事(有同居男友)順利一起搭地鐵回家(同上下車站),她都會感到不舒服,會問得很仔細,還要我拿照片給她看,並且再三確認我沒有喜歡我同事」;
「她對我的控制越來越強烈,像是我加班需要她同意,一週加班一次她覺得太多,但我事情真的做不完,她還會管我在廁所裡看什麼類型的文章、什麼類型的漫畫」(見原審卷第41頁)。
佐以兩造與兩造父母群組之對話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向上訴人及兩造父母表示:「其實從第一天主辦人來接我的時候,她就一直在問我主辦人是不是我喜歡的類型」(見原審卷第21頁);
復於109年12月8日向上訴人及兩造父母表示:「現在是○○時間半夜快要一點,我明天早上七點要起床,八點要工作,她一直不讓我睡覺,因為她覺得我是個會出軌的人,所以堅持一定要在睡前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於同日向甲○○表示:「後續消息更新,昨晚我大概兩點去睡,結果A○1三點把手機砸到床上把我吵醒,然後又對我吼了半小時左右,之後她睡睡醒醒,也沒讓我好過就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及於109年12月23日向甲○○表示:「爸,關於要不要報警,我考慮了兩三天,我覺得她對我在工作、隱私、求救、外出、睡覺等等的控制是我無法忍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而被上訴人確於109年12月24日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卷附報案錄音檔、譯文,及109年12月29日家暴受害者中心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9-85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感情缺乏安全感,並於工作、生活上諸多控制之行為,多次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向兩造父母抱怨,甚至於109年12月24日向○○警方報案,已使兩造婚姻裂痕逐漸擴大。
⑶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婚後情緒不穩定,時常對其咆哮或施以肢體暴力,並立於權威者或精神分析師之角色,對其進行操控,如有不從,即為錄音方式存證,並以被害者姿態向兩造父母抱怨,甚至要求其配合參與○○○○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上訴人與友人及○○警方風險評估談話紀錄供參(見原審卷第297-330頁)。
參諸兩造與兩造父母之群組109年12月8日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表示:「我們每次吵架○○都會用錄音來威脅我」、「我認為這不是一個很真誠對待伴侶的方式」;
被上訴人回稱「我沒辦法接受她半夜不讓我睡覺,而且開始情緒失控吼我,我只好告訴她,如果她繼續吼我的話,我只能開始錄影保護自己,她於是認為我在威脅她」;
上訴人則稱:「完全不同意上述說法,他吼我的時候我完全不會用錄音或拿起手機威脅對方要找父母」(見原審卷第23頁)。
可見被上訴人習慣立於權威者之角色,對上訴人咆哮、施以家庭暴力或精神操控,並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動輒以錄音方式存證,且以群組對話方式告知遠在臺灣之兩造父母,使上訴人失其顏面,長期以此互動模式產生惡性循環,足使兩造婚姻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月間,同時取得臺灣科技部延攬人文學及社會科學研究職位及○○○○○○○大學研究職位等工作機會;
兩造於109年2月開始申請○○簽證所需文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相關申請單位停擺,直至109年10月12日始辦理○○簽證,並於109年11月18日申請將○○簽證延長至110年9月30日等情,有卷附工作合約、○○延長簽證證明、○○簽證預約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393-395頁、本院卷第49-51頁、第85-87頁)。
然兩造發生嚴重衝突,被上訴人甚至於109年12月24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業如前述。
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當時伊是用依親簽證,對象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說要休學,伊只能跟被上訴人回臺,後來伊訂不到機票,伊想要直飛的機票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工作需求要去伊是同意的,兩造婚姻破綻於109年變嚴重,特別是七月以後,這段期間就開始有上訴人對伊工作對象嚴格限制,後來有更多衝突,當時伊等約好回臺,由兩造家長一起調解兩造間的衝突,這就是伊等將行李寄回臺灣的原因;
伊等機票是分開買的,但上訴人說會和伊訂同班飛機,所以才把傢俱送給鄰居,也沒有跟房東續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第384-385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海運明細單及被上訴人與○○住處鄰居對話截圖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47-353頁)。
可見上訴人係以依親簽證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訴人取得○○○○○○○大學研究工作機會後,兩造原本已申請延長○○簽證及辦理○○簽證,然因兩造發生嚴重衝突,被上訴人甚至於109年12月24日向○○警方報案,兩造乃協議一同返臺由父母協助調解衝突,解決婚姻困境,上訴人方於000年0月間托運大件行李至○○市戶籍地即○○市○○區○○街000巷00號,並分別購買機票。
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辦理休學,並於110年2月18日搭機回臺,上訴人卻未返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4-135頁)。
則上訴人於協議回台解決婚姻問題後,卻反悔不願回台,更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
⑸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回台後,上訴人迄今仍未回臺,兩造分居已逾2年;
且上訴人甚至於本院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罹患○○○○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於○○檢測文件供參(見本院卷第347-350頁),而將被上訴人之隱私公諸於世,顯然已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真意。
益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
⑹依上說明,兩造因前往○○進修生活之龐大花費,由被上訴人家庭支應乙事,婚姻關係已產生裂痕;
而上訴人於感情上缺乏安全感,並於工作、生活上諸多控制行為,使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並向兩造父母抱怨,甚至於109年12月24日向○○警方報案,使兩造婚姻裂痕逐漸擴大;
然被上訴人習慣立於權威者之角色,與上訴人溝通,並於兩造發生爭執時,經常以錄音方式存證,或以群組對話方式向兩造父母抱怨,互動關係不佳亦使兩造婚姻裂痕不斷加深;
又兩造原本已申請延長○○簽證及辦理○○簽證,但因發生嚴重爭執,乃協議一同返臺由父母協助調處,詎被上訴人110年2月18日搭機回臺,上訴人迄今仍未返台,以致兩造分居,雙方漸行漸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兼以兩造分居逾2年,久未共同生活,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夫妻情分已失。
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於負擔兩造在○○進修生活之龐大費用感到不公,已使夫妻感情發生裂痕;
且上訴人於感情缺乏安全感,並於工作、生活上對於被上訴人諸多控制行為,嚴重動搖兩造夫妻感情基礎;
又兩造原協議一同返臺,由兩造父母協助處理婚姻困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台,兩造分居逾2年,期間未見有何挽回婚姻關係之積極作為,以致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然被上訴人習慣立於權威者之角色與上訴人互動,並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動輒以錄音方式存證,或以群組對話方式告知遠在臺灣之兩造父母,並非理性溝通消弭歧見,且於返臺後亦未積極修補婚姻裂痕,任令分居狀態持續,甚至與上訴人對簿公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亦足以造成兩造婚姻破綻等情狀,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可責性相當。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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