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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翁景誠
視同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翁景豊
訴訟代理人 翁景誠
視同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翁瑞嬪
翁淑真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翁慶霖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翁禎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反請求,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高金枝所遺如附表甲所示財產。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反請求,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直潭段小坑小段40-4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為翁高金枝之遺產,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翁高金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410頁)。
核其反請求攸關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為本訴分割遺產訴訟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同分割乙節,則屬補充分割遺產訴訟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翁高金枝於108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翁高金枝遺有附表甲所示財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伊支付附表一所示翁高金枝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5,233元,扣除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所餘款項應自翁高金枝遺產中先予扣還,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翁高金枝遺產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翁高金枝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反訴求答辯略以:系爭房屋、土地係翁高金枝於生前依序贈與予伊兒子戊○○及伊,非翁高金枝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翁高金枝於107年3月1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及1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用於支付其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亦允諾負擔該費用,無從再以翁高金枝之遺產支付附表一所示費用,如認系爭匯款非翁高金枝生前交付之喪葬費用,則該款項亦應列為其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本院反請求主張:翁高金枝於105年12月7日、107年3月21日因病無意識能力,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戊○○、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且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於處分系爭土地時徵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意見,應不得贈與該地;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翁高金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應將該等不動產及附表甲所示財產均列為翁高金枝之遺產一併分割。
於本院聲明:㈠反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翁高金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翁高金枝之遺產分割為:附表甲所示遺產及系爭不動產均由翁高金枝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翁高金枝以贈與為原因,依序於106年1月12日、107年5月9日移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子戊○○及被上訴人,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贈與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個資卷)。
次查,證人即代理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甲○○證稱:辦理贈與過戶手續前後,翁高金枝之意識狀態及言語表達均清楚,並提及其贈與之動機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照料其生病及生活所需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
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固載翁高金枝有「癲癇病史合併右側額葉病變」,曾因癲癇多次就醫(本院卷一第213、237至403頁、卷二第3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主訴僅為「短暫意識障礙」,經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翁高金枝於107年3月7日、同年6月6日就診時,提及肢體麻木與頭暈感,其基本認知功能及意識狀態仍屬正常,雖當日門診紀錄未述及語言及辨識功能,但癲癇症未再復發,推測不影響其意識及認知功能(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
再者,上訴人亦陳稱:「大約107年底、108年年初我曾多次問及母親不動產為何過繼給大哥呢?母親回答說因為身體不舒服,而大哥又一直吵鬧,一直要產權」等語(原審卷第267頁),顯然翁高金枝至107年底、108年初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得向上訴人陳述贈與系爭土地之緣由,即無上訴人所指意識模糊或無意識之情狀。
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翁高金枝與被上訴人及戊○○間締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無效云云,即難憑採。
又翁高金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處分該地之權能,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雖約定翁高金枝同意如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徵詢各子女之意見(原審卷第51頁),惟未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非禁止翁高金枝處分該地;
縱翁高金枝於處分該地時未徵詢子女意見,仍不影響其移轉該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效力,附此說明。
⒉其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稱被上訴人未曾否認其對翁高金枝繼承之資格(本院卷一第410頁),系爭不動產乃翁高金枝於生前所為之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依上說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予翁高金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為翁高金枝之遺產予以分割云云,均屬無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繼承人翁高金枝於108年6月27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甲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53至63、131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堪信真實。
兩造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翁高金枝之喪葬費用合計59萬5,233元,且已領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卷第175至176、251至253頁)為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則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後,其實際支付喪葬費用44萬2,233元,依上說明,應由遺產支付之;
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支付喪葬費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憑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另主張翁高金枝於107年3月1日交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上開喪葬費云云,惟考量被上訴人與翁高金枝為母子至親,並照料其生活起居,雙方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翁高金枝指定該款項用於喪葬費用。
況且,細繹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丙○○係稱:翁高金枝生前即交代被上訴人處理一切後事,當時被上訴人在所有兄弟姐妹面前承諾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1、209頁);
丁○○稱:其於翁高金枝死後始知其存款及土地均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板橋殯儀館稱由其以翁高金枝給予之150萬元處理喪葬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乙○○則稱:兩造因翁高金枝遺產分割事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時,其始知翁高金枝之財產均轉移至被上訴人父子名下,被上訴人並稱翁高金枝請其辦理喪葬事宜,但未表示以何項費用支應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得悉被上訴人承諾以翁高金枝給予之15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之時間、地點及具體內容各不相同,互有矛盾,益難認其主張為真。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法證明翁高金枝給付系爭匯款與其喪葬費用有關,其抗辯不應以遺產支付翁高金枝喪葬費用云云,依首開說明,自難憑採。
又翁高金枝於生前處分系爭款項,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結婚、分居、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應列為翁高金枝之遺產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附表甲所示遺產中,編號4為被上訴人保管之現金,編號1至3均為金融機構存款,應以編號4所示4萬元及編號1、2存款其中40萬2,233元扣還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其餘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翁高金枝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分割翁高金枝之遺產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翁高金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查翁高金枝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帳手續是否其本人辦理,及是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等節,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0萬4,734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取得20萬2,233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2 郵局存款30萬4,107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取得2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3 新店地區農會存款8萬8,08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4 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現金4萬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08年7月8日 柳木棺材(訂金) 10,000元 估價單(原審卷第15頁) 2 108年7月9日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使用冷氣費) 8,500元 收據(原審卷第17頁) 3 108年7月10日 壽衣一套 10,000元 送貨單(原審卷第23頁) 4 108年7月12日 瑞芳區公所申請土葬費用 26,200元 收據(原審卷第19頁) 5 108年7月13日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靈柩寄存) 12,800元 收據(原審卷第21頁) 6 108年7月13日 板橋安逸廳辦入殮銀紙 310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3頁) 7 108年7月14日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大體洗身著裝) 800元 收據(原審卷第25頁) 8 108年7月14日 柳木棺材(尾款) 80,000元 估價單(原審卷第15頁) 9 108年7月24日 墓園工程款 150,000元 收據(原審卷第27頁) 10 108年7月28日 天福禮堂應收帳款 23,300元 帳單明細(原審卷第29頁) 11 108年7月28日 出殯(三廳告) 11,000元 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31頁) 12 108年7月29日 出殯日煙 2,000元 收據(原審卷第23頁) 13 108年7月29日 出殯日便當 4,200元 收據(原審卷第23頁) 14 108年7月29日 出殯場地佈置 29,000元 訂貨單(原審卷第33頁) 15 108年7月29日 協力禮儀 61,800元 送貨單(原審卷第35頁) 16 108年7月29日 解凍用品 393元 收據(原審卷第35頁) 17 108年7月29日 治喪費用 88,630元 估價單(原審卷第37頁) 18 108年8月4日 黑花崗墓牌 12,000元 收據(原審卷第39頁) 19 108年8月4日 墓園草皮維護費一年 6,000元 收據(原審卷第41頁) 20 108年8月27日 翻種草皮工資 3,000元 收據(原審卷第41頁) 21 108年8月27日 墓園草皮 2,100元 收據(原審卷第43頁) 22 108年9月21日 花蓮勝安宮(牌位) 50,000元 感謝狀(原審卷第45頁) 23 108年9月21日 花蓮勝安宮(素食) 1,200元 感謝狀(原審卷第45頁) 24 108年9月21日 花蓮勝安宮(刻牌) 2,000元 感謝狀(原審卷第47頁) 合計: 595,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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