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易,13,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2月19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4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

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6,376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編號9至13所示之消極財產,價值共計212萬9,776元,伊得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31萬1,700元。

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5,79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5,90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904元,並加付自110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20萬5,796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訴外人即伊大嫂甲○○共有,而由甲○○出面於106年8月25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00萬元用以修繕系爭房地漏水、壁癌、防水施作等工程,並已於106年9月15日支付修繕費50萬8,000元,由伊與甲○○平均負擔,是以該筆貸款支付修繕費用之半數25萬4,000元可認係伊於基準日前之債務,清償至基準日之餘額為21萬1,808元(計算式:833,888元×508,000元/1,000,000元×1/2=211,808元,即附表二編號14),自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

除原審判決命伊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曾向訴外人即伊父親乙○○借款50萬元,乙○○於112年6月16日已將該筆債權讓與伊,伊並以112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並於上訴人上訴請求10萬5,904元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5,79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904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斷如下:㈠查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結婚,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4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0年2月19日。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編號9至13所示之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65頁),堪予認定。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離婚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

上訴人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甲○○共有,甲○○於106年8月25日貸款100萬元,於106年9月15日支付系爭房地修繕費50萬8,000元,伊應負擔半數25萬4,000元,甲○○之貸款清償至基準日之餘額為83萬3,888元,伊按比例負擔其中21萬1,808元(計算式:833,888元×508,000元/1,000,000元×1/2=211,808元),應計入其消極財產,予以扣除,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甲○○於106年8月25日貸款100萬元,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修繕費云云。

惟:依玉山銀行函覆貸款明細資料所示,106年8月25日銀行撥付該筆貸款後,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8月26日再跨行提領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1萬8,000元(不計手續費,下同)、8月27日跨行提領1萬元、8月28日、29日分別轉帳2,514元、3萬9,319元、8月30日跨行轉5萬5,015元、20萬0,015元、尚有提款3,000元、跨行提款3,000元、8月31日、9月3日、6日跨行提款7,000元、1萬2,000元、5,000元、1萬元、9月7日網路轉帳9,000元、9月11日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9月15日繳信用卡3萬8,736元,帳戶餘額為37萬9,785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該餘額不足以支付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丙○○於106年9月15日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工程款50萬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9頁)。

被上訴人稱:其係自105年8月間施工起即陸續支付,存摺明細顯示之轉帳即係轉至被上訴人帳戶,且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已與工程估價單應係於施工前出具、施工後應開立發票等常情不符;

且倘若係按工程進度支付,則每日預計交付工程款,應事先提領整筆款項較為省便,由甲○○以前開於同日多次提領、連續數日提領、間或轉帳予被上訴人等各筆小額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交付工程人員等迂廻之方式為之,此亦顯悖於常情,況上開明細顯示有繳付信用卡等私人用途,實不足認定甲○○貸得之款項有交付被上訴人支付修繕款為真。

再者,縱依證人丙○○所述系爭房地有於106年間修繕之事實,並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亦無從認與甲○○之貸款有關,且該次修繕款項既已支付完畢,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與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不同,於基準日時難認仍有此債務存在。

甲○○貸得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亦無證據證明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修繕款,被上訴人就甲○○於基準日未能清償之貸款難認有分擔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予以扣除,自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曾向乙○○借款50萬元,嗣乙○○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得與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債權於上訴之10萬5,904元範圍內互為抵銷,是否有理部分:⒈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曾向乙○○借款50萬元,乙○○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得以之與上訴人對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固提出乙○○存摺明細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

惟證人乙○○到庭證述:103年間賣了伊原與母親、弟弟等人同住位於○○市○○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後,有分別給2兒媳50萬元,給長媳(即甲○○)50萬元作生活費,沒有問她用途;

次媳(即上訴人)也有給她50萬元,給她生活運用,我給她不必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諸乙○○存摺明細資料,自其帳戶內於103年11月3日一次提領之100萬元,交付2名兒媳各50萬元,乙○○給予甲○○50萬元作為生活費,基於公平,其證述所交付上訴人之50萬元,亦無要上訴人返還之意,即與常情相符,況證人甲○○亦證述:乙○○或其家人未曾向上訴人催討(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證人乙○○證述該筆50萬元並非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謂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乙○○交付上訴人50萬元,並無要求上訴人返還之意思,上訴人亦否認係向乙○○之借款,足見乙○○與上訴人間自始即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非乙○○事後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依前揭說明,乙○○對上訴人既無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於112年6月16日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此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洵無足取。

⒊至證人甲○○雖證述其於103年11月2日與兩造、乙○○、配偶丁○○討論上訴人有一筆貸款,先由乙○○借款予上訴人清償,伊是在晚上知道這件事的,隔天由伊陪上訴人去提領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惟證人甲○○已證述乙○○習慣於晚上約10時許即入睡(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依上訴人提出其於103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上訴人陳稱其因至○○百貨公司上班,當天晚上11時許仍未到家,而被上訴人嗣亦不否認其當日並不在國內(見本院卷第122頁)等情,難認兩造、乙○○有於103年11月2日與證人甲○○、丁○○共同討論借款,期間由乙○○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甲○○證述乙○○授權伊翌日領取交付上訴人之50萬元係基於上訴人與乙○○間借款約定等節,顯與上訴人、乙○○本人之意思不符,自難採憑。

㈣準此,經審酌兩造結婚後,與被上訴人父、母、兄、嫂同住,兩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外出工作,領有薪資,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分別有兩造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第54頁、家親聲字卷第80頁及其背面),可見兩造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相當,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31萬1,700元(計算式:〈2,129,776-1,506,376〉÷2=311,700),應屬可採。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5,79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5,904元,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准20萬5,796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904元,及自110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10年2月19日價值 1 郵局 存款 9萬9,784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 3萬0,051元 3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4萬7,652元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5萬0,234元 5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11萬4,472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19萬5,465元 7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28萬6,258元 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4萬0,180元 9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1萬0,600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59萬7,329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3萬4,351元 合計 150萬6,376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10年2月19日價值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土地 592萬4,539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2 建物 228萬9,330元 3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 1萬7,699元 4 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1萬1,080元 5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972元 6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 2萬6,62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11萬5,327元 8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8萬8,074元 9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債務 42萬0,189元 10 玉山銀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 債務 494萬0,648元 11 玉山銀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 債務 67萬2,068元 12 玉山銀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 債務 11萬8,026元 13 玉山銀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 債務 19萬2,937元 14 玉山銀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 債務 21萬1,80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