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易,1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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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聰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1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1日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下稱離婚事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1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伊財產少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伊並無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且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訴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超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82年11月2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於104年4月18日簽訂分居協議書,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見原審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第10號卷〕第171、227頁、本院卷第31、112頁),並有戶籍謄本、離婚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居協議書為證(見原審第10號卷第17、27-34、185、193頁、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第17號卷〕第17、19頁),亦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第10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夫妻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時,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及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且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亦有明文。

查:㈠分居協議書約定:「協議人(即兩造)自願協議分居,時間為(空白未填);

分居期間,現在住房一套歸乙方(即被上訴人)居住,台大山莊之住房歸甲方(即上訴人)居住。

分居期間,各方取得的財物及收入歸各自所有,不為夫妻共同財產,各方產生的債務歸自己承擔。

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生活義務。

兩個兒子的學雜費及生活費,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各二分之一」(見原審第10號卷第185頁),由上開文義觀之,兩造分居期間取得財物及收入歸各自所有,各方所負債務亦各自負擔,與上開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相符,且其中明訂「不為夫妻共同財產」,旨在排除法定財產制關於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適用。

又上訴人自承:分居協議書意思是分居期間適用分別財產制,伊婚後將薪資帳戶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提領現金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於分居前幾天將該提款卡交還伊,此後由伊自行管理、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1、242、355頁),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74頁)。

再查,分居協議書未訂定分居期間之終期,嗣經離婚事件判決認定兩造於分居前,已有爭吵不休致婚姻破裂之情事,分居後亦無修復婚姻裂痕之積極行動等情(見原審第10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48-49頁),足徵兩造簽訂分居協議書之真意,應包含無限期不再共同生活,並就婚後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清償債務,俾為將來離婚之綢繆。

綜衡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04年4月18日以分居協議書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堪認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署分居協議書時,並未結算婚後財產,伊自104年4月18日分居時起至108年10月7日為止,仍持續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名下房地之澳盛銀行貸款及向大嫂包承玉、二姊林彩蕙借款1600萬元等債務;

伊亦因被上訴人就醫檢查身體、帳戶存款僅剩個位數,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未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

惟夫妻以契約改用分別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結算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尚屬二事,不得僅因兩造未就104年4月17日前之財產進行結算而逕認兩造未於104年4月18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

又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匯付生活費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抗辯及事證,已難逕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況縱認上訴人主張可採,亦僅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問題,尚難以此佐證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訂分居協議書並非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思。

㈢上訴人又主張:倘認分居協議書改用分別財產制,亦僅適用於分居期間,嗣兩造於106年1月30日至2月3日、6月24日至7月4日闔家出國旅遊期間均共處一室,分居期間終止,至遲於106年6月24日回復法定財產制云云。

惟離婚事件判決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僅形式上維持每年2次偕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但實際上兩造仍持續互相攻訐,毫無彼此諒解之態度,有兩造於107年7月至11月7日簡訊可稽,並據此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見原審第10號卷第28-31、32頁、本院卷第48、44-47頁之判決理由),是無從認定兩造與子女出國旅遊數日即有結束分居、回復共同生活之意思。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4日回復法定財產制云云,難信可取。

六、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此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指因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約定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因特定情事發生依法改用分別財產制(如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等情形。

查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署分居協議書即以書面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已詳述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4年4月18日消滅,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見原審第10號卷第11頁之收文章日期),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之時效期間,嗣兩造離婚判決於109年4月20日確定,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43條規定離婚後1年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其為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權利不法行使之情事云云。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時效完成後,須債務人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向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始可認為時效利益之拋棄(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在離婚事件對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於109年7月30日撤回(見原審第10號卷第245-250、253頁之書狀),又於111年4月17日在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見原審第17號卷),於111年5月3日、6月7日原審調解期日到場(見原審第10號卷第43、65頁之調解報到單、第17號卷第11頁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皆係否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而行使自己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難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時效完成前,有承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於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該權利存在或為時效利益拋棄之情,亦與誠信、禁反言原則無違,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續行調查審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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