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范芳雄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洪郁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燕
范恩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范恒嘉之父,被上訴人張燕、范恩祺(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范恒嘉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張燕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證。
范恒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若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范恒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
被上訴人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桃園地院裁定指定參加人為范恒嘉之遺產管理人。
惟伊於104年間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並於104年6月8日將戶籍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現已年近80歲,仰賴子女孝親費生活,名下除車輛外無其他資產,系爭不動產為伊賴以居住者,伊應為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所規範之「臺灣地區繼承人」,被上訴人應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亦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價額計入可繼承遺產總額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范恒嘉既有配偶及第一順位子女繼承人,上訴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不具繼承人身分,其並非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所指之「臺灣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
伊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本文、第5項第1款之規定,得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且張燕不受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對於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94頁)。㈠范恒嘉於110年1月13日死亡。
張燕、范恩祺為范恒嘉之大陸籍配偶與子女,上訴人為范恒嘉之父,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地院聲明繼承並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桃園地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張燕未取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
㈢被上訴人均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㈣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賴以居住房屋。
五、就本件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
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3。
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系爭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張燕、范恩祺為范恒嘉於大陸地區之配偶與子女,於繼承開始後向范恒嘉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78頁正反面),其等並未拋棄對於范恒嘉遺產之繼承權,為范恒嘉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為范恒嘉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在前順序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權時,其並無繼承權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第5項所指之「臺灣地區繼承人」云云。
然查:⒈按系爭條例第67條第1、4、5項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4項)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第5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該條文第5項係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
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可知前開修法,雖維持若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配偶之繼承權仍應退讓之原規定,但已進一步擴大對於大陸配偶繼承權之保障;
併觀該條文第4、5項規定之「臺灣地區繼承人」,並未如該條文第1項將「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明列其中,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順序,或將民法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包括在內;
且若所謂「臺灣地區繼承人」,包括後順位尚不具繼承人地位之人,則其範圍即會包括第3、4順位之繼承人在內,如此將使「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範圍愈加擴大,使大陸地區配偶可繼承財產受到更嚴格限制,與前述98年修法增加第5項規定係為進一步保障大陸地區配偶之意旨有違。
是系爭條例第67條第4、5項規定既未明文排除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順序,自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而范恒嘉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之上訴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主張依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但書規定,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固提出黃宗樂所著「關於海峽兩岸婚姻、收養及繼承法律問題之探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陸法字第1040400158號函(下稱行政院函)、林秀雄所著「兩岸關係條例第六七條第ㄧ項所謂『後順序之繼承人』之意義」,作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
然黃宗樂所著論文(原審卷127至129頁),係闡述對於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200萬元限制之看法;
林秀雄所著論文(原審卷106至107頁),在探討大陸地區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於繼承臺灣地區遺產逾200萬元後,其餘遺產得否歸屬臺灣地區之第一順序親等遠者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孫);
行政院函(原審卷105頁)則在說明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是否包括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無關系爭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之「臺灣地區繼承人」是否包含後順序之繼承人。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賴以居住,如由被上訴人繼承有違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之居住基本權保障云云。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同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社經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則保障人民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均非賦予人民在無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
且被上訴人既已聲明繼承,上訴人當知悉有需安排後續居住事宜之可能,又系爭不動產另外權利範圍2/3為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范慧芬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151至152頁),如上訴人有繼續居住該不動產需求,可與范慧芬商議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讓其持續居住該屋,如上訴人有受扶養需求,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范慧芬亦非不得為妥適安排(例如出售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換得金錢),難認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有何侵害上訴人居住權或生存權之情形。
另上訴人聲請調取張燕所開設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范恒嘉遺產之數額及去向(本院卷53頁),然其並未取得范恒嘉遺產之繼承權,范恒嘉之遺產範圍為何,難認與其有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
㈢被上訴人為范恒嘉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張燕未取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其與范恩祺均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依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1款之規定,其等雖不得繼承范恒嘉於臺灣地區之系爭不動產,但得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計算,且張燕之繼承總額不受200萬元之限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