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易,19,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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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葉信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瑞英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依其請求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41萬2,605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至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以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遺產乘以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即105萬3,477元計之(見原審卷㈠第26頁),並以其中關於返還遺產部分即241萬2,605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7,437元。
惟上訴人於上訴本審時,僅自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尚短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305元,亦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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