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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鴻銘
被 上 訴人 潘言欣
潘言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潘言欣、潘言威各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元,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潘王賜美與配偶潘吉祥共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潘鴻圖、潘鴻誠、潘文芬、潘秀娟及上訴人,伊等則為潘鴻圖之子女,因潘鴻圖、潘鴻誠均早於潘王賜美逝世,故潘王賜美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去世時,全體繼承人為潘吉祥、上訴人、潘文芬、潘秀娟(下合稱潘吉祥等4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及代位潘鴻圖繼承之伊等(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潘王賜美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段○○段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13(即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65,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0826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257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潘王賜美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上訴人及潘文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且為求出售之便利,將潘吉祥之繼承份額借名登記於潘文芬名下,潘秀娟及伊等之繼承份額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與潘文芬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3、5分之2。
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經法院拍賣,拍賣所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5萬3,277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先提撥20%即147萬0,655元予訴外人即潘王賜美之兄謝富田,並先給付訴外人即潘王賜美之姐謝養50萬元及上訴人25萬元,尚有餘款513萬2,622元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其中潘文芬應領得5分之2即205萬3,054元,上訴人應領得5分之3即307萬9,581元,惟執行法院卻平均分配予潘文芬367萬6,647元、上訴人367萬6,630元,故潘文芬多領得51萬3,264元(計算式:5,132,622÷2-2,053,054=513,264),又就前述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部分,潘秀娟應取得3分之1,伊等則各取得6分之1,據此計算,伊等得各向上訴人請求42萬7,720元(計算式:5,132,622÷2×1/6=427,720),並就上述潘文芬多領得之金額,伊等得各向潘文芬請求8萬5,544元(計算式:513,264×1/6=85,544)等,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2萬7,720元(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各逾25萬6,630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6,630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既非由伊及潘文芬出售而係經拍賣,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潘鴻銘、潘文芬辦理出售」之條件並未成就。
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分別發還伊367萬6,630元、潘文芬367萬6,647元,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先扣除之金額所負應返還之比例為2分之1,扣除後伊僅剩餘256萬6,302元,因伊無義務向執行處異議應發回5分之3應有部分受償金額,是伊應僅就所受領剩餘金額負返還被上訴人應繼分1/10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得分別請求伊給付25萬6,630元(計算式:2,566,302×1/10=256,630),其等就系爭不動產其餘拍賣款應向潘文芬請求。
又潘王賜美生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係伊自85年起至105年2月24日單獨扶養同住之潘王賜美,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至103年10月31日止,伊共計支出530萬2,573元扶養費,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其等之父潘鴻圖墊付之扶養費各53萬0,257元(計算式:5,302,573×1/5×1/2=530,257)。
且伊代墊潘王賜美之醫療費2萬4,277元、看護費17萬6,000元及系爭不動產之賦稅1萬7,419元,此屬潘王賜美所遺債務,伊請求被上訴人各依其應繼分,分別負擔上開債務10分之1,即各2萬1,770元〔計算式:(24,277+176,000+17,419)×1/10=21,770〕。
伊另先行墊付潘王賜美之喪葬費6萬9,670元、塔位費6萬元、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3萬5,737元,均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故伊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分別負擔上開債務10分之1,即1萬6,541元〔計算式:(69,670+60,000+35,737)×1/10=16,541〕。
而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優先給付伊25萬元之約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單純之贈與。
又證人潘秀娟之立場實與被上訴人一致,且本件訴訟之成敗,亦與其自身利害攸關,故其證述不免多所偏頗而不利伊,並非屬實。
綜上所陳,伊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各56萬8,568元(計算式:530,257+21,770+16,541=568,568)之不當得利債權,爰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抵銷之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25萬6,63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㈠潘王賜美於105年2月24日死亡時,共有6名繼承人,分別為配偶潘吉祥、子女潘文芬、潘秀娟、上訴人及代位潘鴻圖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潘吉祥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0分之1。
㈡潘王賜美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65(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0826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257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房屋)。
㈢潘王賜美之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繼承登記時,系爭不動產均暫登記為上訴人及潘文芬所有,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土地100000分之339、房屋10分之3;
潘文芬所有土地100000分之226、房屋10分之2;
系爭不動產委由上訴人及潘文芬出售,出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剩餘價金,提撥20%予大舅(舅公)謝富田,另給付50萬元予阿姨(姨婆)謝養,及支付25萬元予上訴人,其餘價金被上訴人得依應繼分各分配10分之1等。
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39號執行事件拍定後,發還之總價金為735萬3,277元,惟執行處未按照登記之應有部分來分配價金,而是上訴人受分配367萬6,630元、潘文芬受分配367萬6,647元。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法院發還之總價金735萬3,277元,依系爭協議書提撥20%即1,470,655元(計算式:7,353,277×0.2=1,47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予謝富田,並分別給付謝養50萬元、上訴人25萬元後,剩餘金額為513萬2,622元(計算式:7,353,277-1,470,655-500,000-250,000=5,132,622)。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有聲明請求潘文芬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5,544元。
嗣被上訴人與潘文芬於111年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潘文芬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3,500元,並當庭給付之等(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1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受分配之256萬6,31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分之1或各6分之1?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⒉查包含兩造在內之潘王賜美之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第一條: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按應繼分比例。
第二條:潘吉祥之應繼分暫時登記於潘文芬名下,潘秀娟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第三條:系爭不動產委託上訴人、潘文芬辦理出售,出售總價款扣除出售相關全部費用後,剩款款項應提撥20%支付給大舅(舅父)謝富田,另50萬元給小阿姨(姨婆)謝養,及支付25萬元給上訴人,扣除前列所有支付款項後,其餘款項應按第一條所示應繼分持分比例,平均分配給各繼承人取得。
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
因此,上訴人與潘文芬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土地100000分之339、房屋10分之3;
潘文芬所有土地100000分之226、房屋10分之2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3、5分之2(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堪認兩造及其他潘王賜美之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協議分割潘王賜美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且第三條約定分割方法為委託上訴人、潘文芬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再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至於其他繼承人將其等之應繼分分別暫時登記(即借名登記之意)在上訴人、潘文芬名下,僅係為便利上訴人、潘文芬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與第三條約定之分割方法或分配方法無關。
⒊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39號執行事件拍定後,發還之總價金為735萬3,277元,惟執行處未按照登記之應有部分來分配價金,而是上訴人受分配367萬6,630元、潘文芬受分配367萬6,647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潘文芬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款之比例為約各2分之1。
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先提撥20%即147萬0,655元(計算式:7,353,277×0.2=1,470,655)予潘王賜美之兄謝富田,並先給付潘王賜美之姐謝養50萬元及上訴人25萬元,剩餘得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為513萬2,622元(計算式:7,353,277-1,470,655-500,000-250,000=5,132,622),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又就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剩餘價金被上訴人得依應繼分各分配10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㈢),循此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之款項為51萬3,262元(計算式:5,132,622×1/10=513,262)。
再者,上訴人與潘文芬係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約各2分之1,並應按2分之1比例各扣除應給付謝富田、謝養、上訴人之金額,亦即上訴人僅取得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餘額之2分之1,則上訴人就其取得之該2分之1價金餘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為25萬6,631元(計算式:5,132,622×1/2×1/10=256,631元)。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513萬2,622元,其中潘文芬應領得5分之2即205萬3,054元,上訴人應領得5分之3即307萬9,581元,惟執行法院係平均分配予潘文芬367萬6,647元、上訴人367萬6,630元,故潘文芬多領得51萬3,264元(計算式:5,132,622×1/2-2,053,054=513,264),而就前述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部分內,潘秀娟應取得3分之1,其等則各取得6分之1,據此計算,其等得各向上訴人請求42萬7,720元(計算式:5,132,622×1/2×1/6=427,720);
並就上述潘文芬多領得之金額,其等得各向潘文芬請求8萬5,544元(計算式:513,264×1/6=85,544)等語。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及潘文芬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扣除約定之款項後,所剩價金餘額513萬2622元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受領價金餘額513萬2622元之2分之1即256萬6,311元,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
即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按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受領及分配,從而,上訴人與潘文芬就被上訴人各應分得之51萬3,262元,應按受領款項2分之1比例即就其中25萬6,631元分別負給付責任。
⒌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受分配之256萬6,31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分之1即25萬6,631元,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2萬772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辯稱其曾為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代墊系爭不動產之99年、101、102房屋稅依序為883元、1,118元、1,101元及99年、100年、101地價稅依序為1,016元、5,083元、1,016元,以上共計1萬0,217元乙情,業據提出前開稅捐之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6至468頁),應堪採信。
證人潘秀娟雖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在伊母親名下,當然由伊母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價價稅及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85頁),但證人潘秀娟亦證稱:「(你如何知道這房子的稅捐當然都是母親繳的?)我用我自己邏輯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9頁),堪認證人潘秀娟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稅捐之繳納情形,前開證述內容並非其親身經歷,僅為其個人的邏輯判斷,因此,證人潘秀娟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代墊前揭稅款。
從而,潘王賜美對上訴人所負返還前述代墊稅款1萬0,217元之債務,應由潘王賜美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負擔前述返還代墊稅款債務之其中1,022元(10,217×1/10=1,022),則上訴人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各25萬6,631元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各向其請求25萬6,630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另辯稱其曾代墊被繼承人潘王賜美之醫療費24,277元、看護費176,000元、喪葬費69,670元、塔位費6萬元、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35,737元等,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述金額各10分之1,及其於85年6月至105年2月24日單獨扶養潘王賜美,共計代墊530萬2,573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潘鴻圖墊付之扶養費各53萬0,257元,並就前揭金額為抵銷等語,即毋庸審酌。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6,630元,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6,6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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