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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A01
再審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
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最高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再審原告僅就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即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本院卷第3至9頁),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不生移送最高法院,亦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並未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縱生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准再審被告與伊離婚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理性與伊商議後始停止支付生活費、伊未在家族事業工作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且誤將110年10月30日、112年2月等相差1年餘所發之簡訊認定為同時發生,錯誤判斷兩造彼此未考量對方感受、事先告知並相互協調,致生爭執之結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提出之各項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准予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自105年6月起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而維持一審准伊與再審原告離婚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
至其提出之證物均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述伊自105年至108年間皆定期北上與其共同居住云云為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係以:⑴系爭憲法判決適用範圍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自由權」,即「一方可歸責配偶、一方無責配偶」,不適用於兩造婚姻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不應引系爭憲法判決為依據;
⑵原確定判決引系爭憲法判決為依據,可見伊為無責配偶,惟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未完成修法,法院始得適用;
⑶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憲法判決解釋文提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乃指雙方均有責,不再歸責,而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責,准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
⑷系爭憲法判決附帶苛刻條款,包括應提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贍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損害賠償等配套措施,均需修改民法,且苛刻條款附有但書,若離婚導致配偶生活陷入困境,則不應判離,原確定判決於未修法給予相關配套措施前即逕予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卷第5頁)。
⒊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系爭憲法判決主文)。
已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係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規定,且規定應自系爭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妥適修正。
足見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均具可歸責性;
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為唯一可歸責者云云,並不可採,因而准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再審原告離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㈥、本院卷第23頁),並未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係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並無相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違背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自無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無責之一
方,再審被告為有責之一方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首揭說明,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兩造自105年6月起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理性與伊商議,停止支付伊生活
費,及伊未在家族事業工作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且誤將110年10月30日簡訊內容、112年2月簡訊內容認定為同時發生,致錯誤判斷兩造未能考量對方感受,事先告知並相互協調,致再生爭執之結論,即非主文與理由矛盾,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同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同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稱:兩造婚姻大事紀、醫院驗傷單(上證14)、訊息對話截圖(上證23)、共同出遊等照片(上證2)、Line對話截圖(被證22)、錄音資料(被證29),即表明為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
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另編證物,即其所提出「六合日麗…經理A01…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名片(再審證據5)、蓋有○○○旅社負責人甲○○用印之授權使用書(再審證據6)、102年10月14日與乙○○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1、55頁);
於113年1月25日書狀所編新證據2電子郵件、新證據5「○○」女子照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新證據4部分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43、145頁、第151至173頁);
於113年2月29日書狀所編新證據3前訴訟程序112年5月19日筆錄、新證據5家事分工字條、新證據7委託銷售契約書、仲介廣告頁面(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第284頁、第296至299頁)云云,均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並與已提出之證物節本大致相符,業據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卷查核無訛(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207、215、229、231、259、311、411、413頁、卷二第125、129、349、365、367頁、二審卷二第277、278頁)。
原確定判決既引證人甲○○證述關於再審原告如果有回高雄,就是對再審被告一直
吵、原有打算出售臺北住所等語,及再審被告係為訴訟到庭而有返回原與再審原告之臺北住所短暫住宿,未全然否定再審原告執前證據所稱其有至高雄,及兩造分居期間再審被告有至臺北住所、偶有往來等節,仍無礙原確定判決斟酌相關事證認定再審原告疑再審被告外遇,經常謾罵再審被告、彼此關係不睦,兩造感情基礎不佳、衝突不斷,長期分居關係疏離、無善意對話、因臺北住所之使用衍生諸多爭執,訴訟中極力互相指摘他方有責,無修復關係之熱忱及舉動,難期互相扶持而共同生活,以兩造之交惡程度,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兩造數年來難求和睦,均固執於己是他非,無法同理他方處境而彼此妥協、化解歧見,堪認兩造對婚姻之破綻均具可歸責性,准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
並敘明事證已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據原確定判決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㈣、㈥、七,本院卷第19、21、23、25頁),自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依前開說明,無論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該部分證據內涵,仍不得據依此為再審之理由。
⒊而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另提出101年9月16日與乙○○間之電子郵件及105年7月至108年1月4日期間兩造Line對話截圖(再審證據4);
於113年1月25日所提書狀編為新證據3電子郵件(104年1月24日、26日)、新證據4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自行標示日期100年6月9日、105年2月22日之出遊照片及對話框標示105年50月間至107年12月區間日期之截圖);
於113年2月29日所提書狀編為新證據3之109年2月1日電子郵件、新證據4高立仁愛大廈106年12月會議紀錄、新證據6再審原告104年間以高雄地址填載健身房之會員紀錄、新證據7兩造於105年12月、109年間Line對話截圖、110年1月20日房仲帶看房屋、110年1月22日門鎖破壞照片;
及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書狀編為再證1家族聯絡單、再證2再審原告在高雄使用健身房紀錄(104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日)、再證2-1高雄住家及辦公室鑰匙照片、再證3於105、106年間餐廳照片、再證4再審原告在高雄刷卡紀錄(104年間)、再證5再審原告95年間開立證券戶登記通訊地址為高雄、再證6、7、8之對話訊息(105年至110年)、再證1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108年2月15日重新製作之檢送函文(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頁、第147至169頁、第277至283頁、第285至295頁、第299至301頁、第321之4至353頁、第423至425頁)各等件。
茲據再審原告迭以:因為判決書記載105年6月分居,列為不爭執點,伊是被誤解才沒有提出,該證據於訴訟期間即存在但未整理,伊沒有意識到這是證據(本院卷第98頁);
以113年2月29日書狀表示:伊於訴訟期間伊已表明有居住共同居所,可知分居並非事實,日常生活之證據並非爭點,因而沒有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本院卷第227頁);
復於113年2月29日書狀以:伊訴請再審被告家族事業○○○旅社給付工資事件,經律師整理始提出相關證據,且因為婚姻20年,資料散落各處,並提出其於該案件中所提之113年2月15日書狀、113年2月21日書狀等所附各電子郵件(編號新證據1、2,本院卷第227、228頁、第231至274頁);
再於113年3月18日書狀表示:再審被告有2個不同電子郵件,因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生活日常並非爭點,加上20年婚姻,證據分散各處,並提出再證11之不同電子郵件信箱地址(本院卷第321之2頁、第421、422頁)各等節,均足見再審原告所列前開各項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6月7日(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本院卷第13頁)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再審原告所持有,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可提出,乃明知有此證據而自行怠於使
用,直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⒋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書狀以:再審被告另對伊訴請伊返還房屋事件,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1月9日通知書、再審被告112年12月20日起訴狀(編號新證據1,本院卷第111至141頁)、113年3月18日提出之書狀編為再審9之存證信函(112年12月6日)、再證10另案書狀(113年3月5日)、再證13、14法院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6日其他2案件之開庭通知書、再證15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4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之裁定(本院卷第355至418頁、第426至433頁),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書狀或證物,亦均無發見可言。
⒌準此,再審原告前開所述,均與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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