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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A01
再審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
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再審被告母親甲○○、家族事業之員工乙○○、再審被告當事人本人虛偽不實之證詞、陳述,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有破綻即有違誤,而於113年2月29日追加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准予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指「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其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固於113年2月29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閱結果,並無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對當事人處罰鍰之裁定,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以負擔費用之必要,是再審原告稱:其係經濟弱勢沒有錢去告偽
證,但證人及當事人陳述確屬不實等語(本院卷第444
頁),即未主張證人或當事人有因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或裁罰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再審原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於法不合;
其次,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且依其所陳證人及當事人所述不實云云乃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4頁),堪認其於113年2月29日提起追加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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