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再,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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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白國豊
莊富櫻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文宏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㈠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㈡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

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又其固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依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陸續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233頁),惟漏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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