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再,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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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慧曦
再審被告 鄭聖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29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婚再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2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2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46號判決)為本案判決,有229號、46號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婚再字第2號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9至24頁)。

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229號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至再審原告是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臺北地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中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影響。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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