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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劉瑞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佩蓉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家補字第一○○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李堅光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一一一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三一八號)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堅光(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死亡,兩造為李堅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李堅光之遺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李堅光死亡前雖於同年月23日立有公證字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318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在臺灣近95%之遺產分配予抗告人,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
然李光堅與抗告人於111年3月7日始登記結婚,應無將其絕大部分遺產分配予抗告人之可能,而李堅光在同年6月18日因嚴重腎疾住院治療時,左眼已近失明,同年月22日時精神狀態極度不佳,應無製作系爭遺囑之意思;
又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及見證人均為抗告人安排,並非李堅光指定,且遺囑上李堅光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
伊業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影響伊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且抗告人在李堅光死亡後,偽以李堅光名義發送訊息指揮大陸員工、委託仲介出售李堅光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房屋)等積極處分遺產行為,倘不禁止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抗告人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於完納稅捐後隨時處分李堅光之遺產,損害勢難回復,有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假處分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李堅光認識交往多年,早為事實上之夫妻,李堅光在專業醫師評估意識能力正常後始製作系爭遺囑。
而伊於111年8月3日始以繼承人身分申報李堅光之遺產稅,惟主管機關尚未核定遺產稅額,伊在完納遺產稅前,無從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分配或處分李堅光之遺產,且伊迄未曾以系爭遺囑之遺囑人身分行使職權,○○房屋係李堅光生前即委託仲介出售,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原裁定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定不得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亦無期限,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李堅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李堅光之遺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抗告人在李堅光死亡前一日,安排律師及見證人至醫院製作系爭遺囑,遺囑內容將李堅光絕大部分之遺產分配予抗告人,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
李堅光在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隔日死亡,在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不佳,系爭遺囑非在李堅光自由意志所為,遺囑之製作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相對人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00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除戶謄本、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李堅光簽名比對表、起訴狀等件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43至87、95、本院卷第177至197頁)。
又本案訴訟現繫屬士林地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索引查詢足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堪認其就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李堅光死亡後,以李堅光名義傳訊息指揮大陸員工,在相對人爭執系爭遺囑效力時,委託仲介出售○○房屋,有積極處分李堅光遺產之舉等情,業據其提出微信對話截圖、○○房屋銷售網頁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3、147至155頁),且抗告人自陳於111年8月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有抗告狀、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13、41頁)。
又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李堅光全部遺產分配予抗告人,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遺產稅之申報及遺產之處分(見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則抗告人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即有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完納稅捐並處分遺產之可能。
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李堅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分各五分之一,相對人之特留分各十分之一,倘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將李堅光之遺產全部處分變現,將來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除相對人之權益有難以回復之情外,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亦將受影響,不利於交易安全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
而抗告人暫緩執行遺囑執行人職權,可能受有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損失,並影響遺產分配之時程,其損害顯然小於抗告人行使職權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
堪認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些許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
㈢抗告人雖以其於遺產稅繳清前,無法處分系爭遺產,且迄未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權為由,抗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
惟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3日申報遺產稅,且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倘不禁止其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權,則其即有於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隨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納,進而處分遺產之可能,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李堅光委託中信房屋出售○○房屋之期間於111年7月31日到期,有抗告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相對人在111年9月16日仍得自中信房屋之銷售網查得○○房屋之銷售廣告(見原法院卷第147頁),是否係李堅光生前之委託,即非無疑,抗告人據以抗辯未行使職權,並無可取。
至李堅光於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及兩造其餘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未能執行遺囑執行人職權之報酬損失,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後,禁止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敘明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又原裁定未定抗告人不得行使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期間,係明顯之錯誤,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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