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抗,2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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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樺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枝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抗告人就民國111年12月9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駁回其對本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1、45至51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111年12月30日就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時,雖詢問可否以其刑事執行之保管金扣除作為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21頁),惟此究與實際繳納抗告裁判費有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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