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抗,2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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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

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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