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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相 對 人 呂明旺(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柔(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星(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洋(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旺等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肆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有之農地,於民國63年間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呂明旺名下,因呂明旺無自耕能力,其等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土地仍為呂傳為之遺產,兩造每人應繼分為1/6,爰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存在。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290元【16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69平方公尺×1/4=1,422,290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定之,應核定為237,048元【16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69平方公尺×1/4×1/6=237,048元(本案卷第23頁)】。
原裁定未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2,290元,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6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登記為呂明旺所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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