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抗,5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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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程天化

張鳳菊


相 對 人 程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9,637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6,398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86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5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所聲請,其餘繼承人均未併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故伊等提起本案訴訟所得之利益應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按其應繼分比例而得自伊等取得之款項即18萬8,496元,以及伊等併案請求相對人給付之7萬6,921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5,417元,原裁定逕將伊等應給付他繼承人之款項併計為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未經被繼承人程世模(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提領程世模所遺銀行存款,且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返還提領之款項,並請求分割程世模遺產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程天化、張鳳菊(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應分別返還45萬元、86萬9,477元,及均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程世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程世模所遺財產予以分割;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嗣因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張鳳菊於12萬4,211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94元之範圍內,收取薪資債權、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張鳳菊為清償;

禁止程天化於6萬4,285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14元之範圍內,收取薪資債權、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程天化為清償。

嗣經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陳報已扣押張鳳菊14萬1,415元、程天化7萬3,309元(均包含本金、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5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及將來辦理解繳扣押款手續費250元)。

執行法院再於112年6月2日核發執行支付轉給命令,經土銀南崁分行於同年月8日檢送張鳳菊扣押款14萬1,165元、程天化扣押款7萬3,059元之支票(均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執行法院復通知相對人,將匯21萬2,716元至相對人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代墊抗告人程天化與相對人母親即訴外人程歐柿之扶養費28萬7,674元,得與相對人依執行名義所得請求之債權相抵銷,相對人於抵銷後尚應給付7萬6,921元等語,聲明請求: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相對人應給付7萬6,921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6頁之民事起訴狀)。

上開第⒈、⒉項訴訟標的價額不同,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又上開聲明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該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清償之21萬2,716元核算。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8萬8,496元云云,顯漏未計算自109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8萬9,637元(計算式:212,716+76,921=289,637)。

㈢綜上,原裁定以全體繼承人應受返還之金額131萬9,477元加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7萬6,92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6,398元,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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