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抗,5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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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劉蕙安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劉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9萬2,892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回復共有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4萬6,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96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胡北昌前以兩造及訴外人胡韶恩、劉國維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淑鳳(下逕稱其名)之遺產(下稱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受理,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為馮淑鳳之遺產,故伊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並以之作為分割標的,與一般單純回復共有物之訴僅在於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不同,不可等同視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分割遺產所得利益為準。
而系爭房地之價額土地部分應以公告現值即635萬0,079元為據,房屋部分則應以課稅現值即10萬4,300元為據,伊之應繼分為1/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1,460元,原裁定逕以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均價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並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不當。
另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2萬2,384元,原裁定未察,未於補繳裁判費中扣除該款項,亦有可議。
爰聲明請求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應核定為215萬1,460元。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訴外人胡北昌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主張馮淑鳳生前於102年3月22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並於同年4月1日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馮淑鳳於102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系爭房地應屬馮淑鳳之遺產等語,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塗銷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馮淑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
原法院將分割遺產訴訟及本案訴訟合併審理等情,有本案訴訟影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為使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使之得為分割之標的,核其目的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所指涉之事實為:部分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透過遺囑或分割協議登記取得特定遺產之所有權,致請求人就該特定遺產之繼承權遭剝奪,而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其繼承權;
與本案訴訟中抗告人主張馮淑鳳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應將系爭房地列為馮淑鳳遺產之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再審酌現行行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原裁定以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與系爭房地附近同街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見本案訴訟影卷第243頁)平均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固無不當。
然原裁定所參考之不動產,其中詔安街220巷4號、詔安街56號3樓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33、37頁),難以反映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市場交易價格,原裁定未察,以該2不動產價額作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參考之依據,尚非妥適。
至其餘同街道不動產時價登錄之價額,建物建築完成年月、建物用途等各項條件與系爭房地相近,應可作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
從而,與系爭房地附近同街道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成交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6,980元【計算式:(244,253+156,148+138,024+135,977+247,297+147,874+189,805+156,462)÷8=176,980,見本院卷第29-32、35-36、39-48頁】。
又系爭房地之建物層次面積64.1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7.72平方公尺,總移轉面積為81.89平方公尺(計算式:64.17+17.72=81.89),有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2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9萬2,892元(計算式:176,980×81.89=14,49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4萬6,809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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