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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許婉慧
李正忠
李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4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如調解內容涉及財產權者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因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勝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許婉慧於原法院代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李正忠、李天富分割被繼承人李進來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調解。
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38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非為財產權上之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命補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至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被代位人即抗告人、李正忠、李天富於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17號民國111年7月1日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分配金額3353萬8267元(下稱系爭發還金額),由李正忠、李天富各取得1117萬9422元,其餘部分由抗告人取得(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
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使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失效,系爭發還金額回復為抗告人、李正忠、李天富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自屬財產權訴訟。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應按系爭發還金額乘以抗告人應繼分1/3比例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7萬9422元(3353萬8267元×1/3)。
原裁定據此核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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