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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黃采順
黃奕榮
黃淑華
黃富崇
黃貴祥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黃玉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黃宏獎、黃宏慶、黃淑青、鄭進根、鄭瑞堂、鄭耀堂、鄭淑珍、鄭振堂、李秀英、鄭正義、鄭正源等11人(下合稱黃宏獎等11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河(下逕稱其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3萬9,6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4,768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黃宏獎等11人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黃宏獎等11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黃金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黃金河之繼承人,且相對人應繼分總計為9分之6(2/9+2/9+1/27+1/27+1/27+1/27+1/27+1/27),請求裁判分割。
經本案判決原物分割,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計算上訴利益額云云,顯與前揭裁判要旨相違,自無可採。
又黃金河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3,485萬9,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9分之6,是原法院據以核定上訴利益額為2,323萬9,687元(計算式:34,859,530×2/3=23,239,687),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提起抗告。
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繼承人黃金河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111年公告現值:1,300元/㎡ ⒉面積:19,854.5㎡ ⒊計算式:1,300元×19,854.5㎡=25,810,85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111年公告現值:1,300元/㎡ ⒉面積:6,354㎡ ⒊計算式:1,300元×6,354㎡=8,260,200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111年公告現值:770元/㎡ ⒉面積:107㎡ ⒊計算式:770元×107㎡=82,390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111年公告現值:770元/㎡ ⒉面積:917㎡ ⒊計算式:770元×917㎡=706,090元 總計 34,859,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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