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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再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繼承人(兩造之父原亦為張陳秀緞之繼承人,惟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渠應繼分由兩造繼承),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美金28萬7204.11元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5萬1,6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陳秀緞之遺產。
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42號審理中)。
嗣原法院核定相對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4,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277元,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繳納(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張陳秀緞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南投市土地,因張陳秀緞生前將其帳戶借予伊使用,故附表編號3至8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屬伊所有,張陳秀緞僅係伊之人頭戶,相對人明知此情,卻故意指稱伊盜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額而應返還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314萬4,388元等語。
四、查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準此,關於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美金28萬7204.11元及新臺幣115萬1,620元,而張陳秀緞死亡日(110年2月26日)之匯率1美金兌換27.88元新臺幣,有美金匯率歷史資料可資(見原法院卷二第57、59頁),相對人主張以此匯率折算,抗告人並未爭執,則以此折算美金28萬7204.11元後,總計為新臺幣915萬8,871元(計算式:287,204.11×27.88+1,151,602=9,158,87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
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判決認定張陳秀緞之全部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南投市土地之價值依序為13萬0,936元、39萬4,4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05頁),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全部遺產價值為968萬8,316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相對人之應繼分2分之1之價值即484萬4,158元(9,688,316÷2=4,844,158),為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返還遺產部分即915萬8,871元定之,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核定為915萬8,871元。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5萬8,871元,原裁定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4,388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就此未予指謫,然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職權調查事項,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並認定如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並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由本案受訴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
編 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1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30分之160,價值13萬0,936元 (原法院卷一第97至98、105頁) 2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價值39萬4,400元 (原法院卷一第97至98、105頁) 3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21日餘額1元及其孳息 (原法院卷一第61頁) 4 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於110年3月21日餘額4元及其孳息 (原法院卷一第63頁) 5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9日餘額4元及其孳息 (原法院卷二第129頁) 6 星展銀行美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美金146.57元及其孳息,以1美金兌27.88新臺幣匯率計算為新臺幣4,086元 (原法院卷二第179頁) 7 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2日餘額0元 (原法院卷一第59頁) 8 永豐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17日餘額14元及其孳息(原法院卷二第139頁) 9 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即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存款共17萬6,420.86元美金即新臺幣4,918,614元、411,546元,合計5,330,160元;
死後提領其存款共110,783.25元美金即新臺幣3,088,637元、740,074元,合計3,828,711元。
抗告人應返還915萬8,871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總計: 9,68萬8,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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