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抗,87,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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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李正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依家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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