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抗,9,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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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9號
再 抗告人 吳嘉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
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9號裁定)聲明不服,其訴狀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誤為異議,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再抗告人對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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