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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宣佑律師
相 對 人 B01
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與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陳女),其母即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為敘述方便,稱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 。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抗告人上訴後與相對人調解離婚成立,經本院前審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陳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陳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陳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15元。
抗告人就前審裁定關於酌定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扶養費部分提出再抗吿,最高法院駁回扶養費部分之再抗告,僅就酌定會面交往部分廢棄,則本院受理範圍僅限於相對人就陳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是否適當,故依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
又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陳女在相對人於108年離家兩造分居後,陳女雖與抗告人及祖父母同住,惟迄得定期以輪流1週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83號個資卷第7、15、21、41、45頁),今陳女已年滿0歲,經於112年3月1日聽取陳女到庭陳述:就保持現狀就好了,就是1個星期在爸爸那邊,1個星期在媽媽那邊輪流、寒暑假也保持現在這樣隔週就可以了;
我現在2年級,下課後去安親班,到6點搭娃娃車回家,奶奶會幫我準備吃的,作業是在安親班完成,回家後洗澡、吃飯,9點半到10點睡覺,中間看個書;
(問:媽媽平常你沒有去她家時,你怎麼跟她聯繫?)打電話,家裡有電話,但是因為手機可以視訊,所以都是固定時間每天8點半打電話,大約5至10分鐘,媽媽打電話前會先傳訊息給奶奶,說現在可以看○○嗎?然後奶奶說可以,把手機給我,我再打電話給媽媽,其他時間幾乎沒有。
只有在住飯店想要跟媽媽介紹飯店時,我會自己打給她,希望媽媽可以隨時打電話給我,我自己也希望可以隨時跟媽媽打電話;
我跟媽媽講電話時爸爸或奶奶會在旁邊,但不會影響我跟媽媽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足見陳女對於維持隔週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頻率現狀,對其生活影響最小,兩造亦毋庸再就細節重為約定及適應,符合陳女最佳利益。
㈡又考量陳女平日在安親班已可完成作業,返家就寢前尚有充分時間,且陳女並無其餘手足,至其成年前需經歷由孩童進入青春期及成熟期階段,仍需相對人隨時關愛照顧,以適時提供其感情需求,不應使其因父母離婚而有別,不僅為子女之權利,更屬身為父母之責任及義務,況陳女已表達希望能保持隨時與相對人聯繫、閒聊、分享日常瑣事之意願,過往相對人亦會尊重陳女作息時間,先行告知陳女祖母,以透過視訊方式與陳女聯繫等情,認在不影響陳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現階段尚無預設立場、僵化限制相對人與陳女聯繫方式及時間,徒增執行上之衝突及困擾。
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陳女平日聯繫,應限於每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間為以手機視訊或通訊軟體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尚無必要。
至於陳女與相對人聯繫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並不影響陳女可與相對人自由聊天,並無限定陳女僅得與相對人「單獨」為之,是相對人此部分文字要求(見本院卷第63頁),既為抗告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亦認無限定此種聯繫方式之必要。
㈢再者,陳女雖表示希望能在除夕前1天(即小年夜)至相對人住所,以增加與相對人相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現我國學制之寒假係配合春節(自除夕始之年假)與之重疊,小年夜仍非當然放假日,衡量陳女作息可於晚間10時始就寢,及避免執行接送者即抗告人為達成約定上午時間接送至相對人住所之困擾,認以小年夜晚上9時30分為接送時間應較上午10時為妥適。
如當年相對人有計畫而需提早安排,亦可提出彈性調整,且為子女利益、以彼此尊重為前提所為彈性調整,當無明定事事需以書面為之之必要。
另關於陳女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83號裁定得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確定,毋庸於定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再重複定之。
㈣是經衡量比較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需求並參酌兩造各自提出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7頁、第93至99頁),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陳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期有所規範遵循,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方式行使,以期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若兩造對子女有未盡保護義務或就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時,仍得另行依法處理,自不待言。
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相對人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一、陳女年滿15歲前,相對人得隔週探視陳女
㈠平日探視方式:抗告人於相對人探視週之週五晚間9時30分送陳女至相對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樓(下稱相對人住所)由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嗣於該週 週日晚間6時,由相對人將陳女送回抗告人住所即桃園市○○ 區○○○街00號(下稱抗告人住所)。
㈡特殊日:
⒈母親節:相對人未逢交往會面週時得於該日前14日擇定1日,相對人於當日上午9時接陳女至相對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8時,由相對人將陳女送回抗告人住所。
⒉四親等血親、姻親(下稱至親)之婚、喪禮:相對人得於其至親之婚、喪禮之日,於當日上午9時接陳女至相對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8時,由相對人將陳女送回抗告人住所。
㈢國定假日:例如元旦/228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等:若為連續假日且遇當週為陳女應至相對人住所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得在以上國定假日連接的始日或末日與陳女共渡。
⒈週五(或週四)為連假始日時:由抗告人於週四(或週三)晚間9時30分將陳女送至相對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該週週日晚間6時,由相對人將陳女送回抗告人住所。
⒉週一(或週二)為連假末日時:由抗告人於週五晚間9時30分送陳女至相對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該週週一(或週二)晚間6時,由相對人將陳女送回抗告人住所。
㈣農曆春節(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寒假會面交往方式):⒈奇數年:抗告人得於小年夜下午9時30分,將陳女送至相對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晚間6時,由相對人將陳女送回抗告人住所。
⒉偶數年:抗告人得於初二上午9時,送陳女至相對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間6時,由相對人將陳女送回抗告人住所。
㈤寒、暑假(不適用上開平日、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方式):於陳女就學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自陳女學校放假後之次週週一開始,以每隔週之週一下午7時30分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30分與陳女進行會面交往,如遇有寒、暑期輔導課、營隊或出國安排,則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㈥相對人得利用連續假期、寒、暑假或探視期間偕同陳女一起國外旅遊,但應協商獲得抗告人同意,抗告人無正當事由,不得拒絕;且應以尊重陳女之意願為主。
㈦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可彈性調整。
㈧相對人得於不影響陳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正常範圍內,以電話、手機、視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陳女交往聯絡;
相對人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但應尊重陳女之意願。
二、陳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陳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陳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包含不當體罰)、不得對陳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及行為。
㈡兩造之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陳女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㈢抗告人如未能準時接送陳女,應於30分鐘前先通知相對人,逾時超過30分鐘,該次會面相對人即可按逾時時間延後送回;
相對人若無法準時接送陳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前1日或30分鐘前告知抗告人。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同意交付陳女之健保卡、藥物及必要之衣物予相對人,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歸還。
㈤兩造於與陳女相處期間,如有患病或他急迫情形,應即時通知對方,並為必要醫療措施等適當處置及保護;
他方亦得隨時探視陳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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