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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佳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麗燕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無資力,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專用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7至9頁),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待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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