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聲,38,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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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
年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第111條所明定,然訴訟救助之效力範圍,僅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對第三人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巢先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第三人呂錦芳、巢國山、巢國正等3人承受訴訟)等4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本院10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本院108年家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102年度家救字第97號駁回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其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程序。
本院前於113年1月3日所為命補繳聲請迴避裁判費,容有未洽。
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具狀求為廢棄該補費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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