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聲,38,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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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由毛彥程法官更換為劉又菁法官,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程序不法;

又劉又菁法官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本案訴訟他造當事人巢育誠有虐殺其養父巢元明之事實,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應俟該案審結後再行審理,劉又菁法官卻忽視事實、執行職務,甚公然主張沒有血緣關係亦能代位繼承,與民法第1140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要件不符,足認劉又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因民國112年8月30日之法官年度職務調動調離本院,本案訴訟經依本院分案實施要點重新分案由劉又菁法官審理,此有本案訴訟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重新分案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所為,並無恣意或不當,則聲請人徒以承審法官有所變更,遽謂有違「法定法官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又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否准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闡明我國民法上有關血親關係並不僅以自然血緣聯繫為唯一發生原因,不具自然血緣聯絡之人經符合法律所定之收養要件者,亦得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係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

另查本案訴訟並無經法院裁定或由兩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有本案訴訟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4頁),故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應待另案刑事案件審結後始得審理云云,要屬無稽。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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