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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黎玉華(LE NGOC HOA)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耀聰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耀聰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可按(本院卷第23至31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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