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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燕玲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相 對 人 吳秀霞
林采蓁
林君綺
洪芸芸
相 對 人 林炎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俊成、林伯聰(下合稱林俊成等7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林俊成等7人及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林世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林俊成、林伯聰均為林世賢之兄弟,相對人吳秀霞為林世賢之兄林俊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之配偶,相對人林采蓁、林君綺、林炎臻均為林俊宏之子女,相對人洪芸芸為林俊宏之女林慧倫(96年2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惟抗告人未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書)約定分配林世賢在香港地區、馬來西亞之遺產,依分配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補字第404號,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並聲請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程序中所提書狀及證據資料均未送達予伊,致伊未能充分表示意見,該程序有重大瑕疵。
林世賢之遺產分散於臺灣地區、香港地區及馬來西亞三地,其繼承人間就臺灣地區之遺產已分配完畢,而依馬來西亞繼承法之規定,兄弟姊妹在被繼承人無配偶、父母或子女時始有繼承權,伊為林世賢之配偶,自得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處分林世賢之遺產,惟伊亦迄未出售或移轉變現馬來西亞房產,並陳報價值予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及於我國申報遺產稅,縱該等房產已依馬來西亞法律辦理繼承登記予伊,仍可透過分配非馬來西亞之遺產予相對人或為金錢補償之方式處理,不能因此認伊有何隱匿財產之情。
況伊前已依林世賢之全體繼承人於107年5月16日所協議製作之遺產結算書,將各繼承人就臺灣地區遺產所應分得之金額匯款予各繼承人,且伊目前另遭林俊成等7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之財產價值已達2億275萬4,234元,遠逾林俊成等7人欲保全之債權(含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4,800萬元),伊並無瀕臨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爰請求廢棄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
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林俊成等7人與抗告人均為林世賢之繼承人,惟抗告人未依分配協議書約定分配林世賢在香港地區、馬來西亞之遺產,依該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及中譯本、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卷第16至24頁、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卷第99至108、127至129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
依分配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卷第22頁背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卷第127頁),林世賢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該條所示比例分配林世賢之遺產,相對人均係林俊宏之繼承人,因此共得分配該遺產之6分之1。
次觀相對人雖指摘抗告人委由會計師就林世賢香港地區、馬來西亞遺產所出具之「林世賢遺產結算書草稿」(下稱結算書草稿),有未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否定林俊成等7人就馬來西亞遺產繼承權等重大錯誤(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卷第12頁背面),惟自結算書草稿亦可得知各繼承人間就擬依金錢給付方式分配林世賢尚未分配之香港地區、馬來西亞遺產予林俊成等7人之情應無爭議(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卷第27頁背面);
相對人據此主張林世賢之繼承人間已為遺產分割,且已辦理遺產變現以供按協議比例分配,並於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其等就林世賢香港地區、馬來西亞遺產依該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錢(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所欲保全者應為其等各依分配協議書約定所應得之金錢給付,自屬金錢請求。
至林世賢香港地區及馬來西亞之遺產是否確已分割,相對人得否因此請求抗告人直接對其等個人給付金錢及其數額多寡等節,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次觀相對人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1049869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馬來西亞法院遺產管理人聲請資料及中譯本、私人土地查冊及中譯本(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卷第36至60頁),釋明所欲保全者係其等就林世賢香港地區、馬來西亞之遺產所應獲分配之金錢給付,且馬來西亞之遺產現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則相對人若系爭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來對相對人應在外國為一部或全部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準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假扣押裁定所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抗告人就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後雖未再將相對人所提書狀送達抗告人,惟觀兩造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業就歷來爭議經多次書狀往來相互攻防(見本院卷第15至23、53至64、161至167、187至195、215至223、255至266頁),堪認兩造就此已充分陳述意見;
況抗告人縱未於原法院異議程序中即時收受相對人之該等書狀,惟此不影響裁定之結果,原裁定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吳秀霞 1,319萬5,547元本息 2 林采蓁 1,319萬5,547元本息 3 林君綺 1,319萬5,547元本息 4 林炎臻 1,319萬5,547元本息 5 洪芸芸 1,319萬5,547元本息 6 林俊成 6,209萬7,709元本息 7 林伯聰 6,597萬7,735元本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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