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聲抗,3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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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林俊州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相 對 人 許瑜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下稱本案訴訟),離婚部分已成立和解。
伊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1121萬餘元,暫於本案訴訟請求200萬元,並擬於日後追加上開金額。
抗告人前為○○○○○及○○○○,具金融操作專業;
兩造前有侵害配偶權、拍攝私密影像等侵權行為訴訟(下稱甲案訴訟),抗告人曾諮詢法律專業,筆記討論離婚及「房子怎算」、「那房子是不是貸款出來比較好」。
又抗告人於105年間向其父親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房地(下稱甲房地),而向元大銀行貸款1644萬元,於109年初貸款餘額僅101萬餘元。
詎抗告人認知兩造婚姻將終結,且其惡行於109年5月遭媒體揭露,竟以甲房地再度向元大銀行貸款1602萬元,顯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伊就甲案請求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99號裁定准許(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除扣得之財產外,抗告人幾無收入,且自109年5月迄今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徵其已無資力。
再者,抗告人於109年尚有花旗銀行利息所得3萬6455元,惟於110年已無此項收入,可證抗告人著手隱匿、處分財產,足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以6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說明其婚前財產數額,刻意低估其婚後財產價值,且未加計其依另案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850萬元。
又相對人於基準日前惡意處分存款約853萬餘元,可見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應高於伊,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況本案訴訟進行近三年,相對人仍僅請求200萬元,足認其並無高達1121萬元之債權額。
另伊於109年5月間遭媒體大幅報導拍攝性愛影片、婚外情而面臨失業,為支應生活所需,遂以甲房地再度向元大銀行申貸,並將貸得款項投入月配息基金及定存。
相對人主張伊於109年間隱匿花旗銀行存款,實係轉匯至外幣帳戶用以購買月配息基金,可徵伊係投資獲利較豐之基金,而無隱匿財產之意。
又甲案訴訟已確定,伊已將該案判命給付之151萬餘元辦理清償提存,且另案假扣押裁定撤銷後,伊名下財產價值逾千萬元,非無資力清償,是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
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主張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離婚,有相對人提出之和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26頁)。
相對人主張其得向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爭執。
關於抗告人之現存婚後財產數額,其自承為3973萬5208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至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部分,觀諸相對人所提相對人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有價證券餘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貸款交易明細、及抗告人所提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9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函文、金融機構存摺(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13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38頁),其現存婚後財產,除存款237萬2595元(含美金6萬6866.13元、港幣432.78元、新臺幣45萬8962.8元,以原法院卷第27頁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所示匯率換算)、有價證券67萬6043元、不動產價值2454萬2850元外,尚有其各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109年8月21日依另案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850萬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21日密集自其設於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50萬元、100萬6107元、美金16萬6787.51元(約合490萬8556元)、212萬1401元,扣除貸款債務1598萬4885元及其婚前存款621萬6946元(含美金9萬9345.44元、港幣16萬0175元、新臺幣278萬5438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其剩餘財產數額為2242萬5721元。
兩造剩餘財產數額相較結果,抗告人之婚後財產數額似高於相對人,相對人據此主張其有得向抗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即非全然無據,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又兩造雖各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僅540萬6799元等語、暨抗告人婚後財產數額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欠父母之借款債務1065萬8000元及元大銀行貸款債務1600萬5427元等語,惟上開主張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筆記內記載「房子怎算」、「那房子是不是貸款出來比較好」等語,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於109年初之貸款餘額僅101萬餘元,嗣抗告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同年6月29日再向元大銀行增貸1602萬元,足見抗告人有增加不動產負擔之意圖及實際行為,亦提出抗告人自書筆記及放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1至125頁),考諸抗告人將上開不動產價轉換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60萬元或同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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