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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所地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相對人住所則在新竹市,均非屬原法院轄區,此為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明知,卻故意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未查遽准訴訟救助,已有未合。
又相對人一再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繳交裁判費並委任邱于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甚至於另案進行中供擔保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非無資力之人。
況伊名下不動產係婚前財產,且設有高額抵押權以為債務擔保,其淨值幾為負數,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無理由,而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嗣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嗣於抗告人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2年8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案訴訟卷第271-273頁),本案訴訟因其合法撤回而終結,此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撤回起訴之事實,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改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抗告意旨其餘理由,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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