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聲抗,4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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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王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王純真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至三項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兩造經本院通知已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63、81、95、111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植卿為被繼承人王福全之子女,王福全生前為節稅而借名寄託其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予抗告人,伊已終止該借名寄託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5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下稱本案訴訟)。

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就其財產增加負擔,如不為假扣押,其可能繼續減少財產,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本息即5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5萬8,333元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供擔保金583萬3,33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存款為伊所有,非借名寄託,且兩造於王福全生前即同意以之投資基金,該基金現值為173萬8,858元,相對人無從請求伊返還5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市價逾1,500萬元,縱設定擔保債權為9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餘價值仍逾本案訴訟請求金額;

伊為投資而向玉山銀行借款,還款後仍有獲益,原裁定未調查伊整體財產狀況,僅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即認有難以執行之虞,適用法律錯誤。

伊未隱匿行蹤或脫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低於請求金額之3分之1,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有誤。

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

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㈠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王福全之繼承人,伊終止抗告人與王福全間之借名寄託契約,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借名寄託款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可認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係伊所有,兩造於王福全生前即同意以之投資基金,相對人僅得請求基金現值等情,乃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以此置辯,尚難憑採。

㈡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90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79至480頁);

且依抗告人所陳,系爭存款其中150萬元由其配偶倪玉珊投資聯邦商業銀行基金,其餘350萬元由其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目前保單帳戶價值為107萬2,881元,而其設定系爭不動產借得款項後,由倪玉珊貸與他人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基金殘值計算表、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29至30、41至42頁)。

綜觀上情,抗告人已將其名下財產移轉950萬元於倪玉珊,而減少其總體財產,其名下現僅有汽車1輛、保單價值準備金107萬2,881元,加計系爭不動產現值扣除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後所餘價值,已可能不敷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未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存款用以投資之基金、保單價值及孳息,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案訴訟卷二第55、59頁),相對人主張應以5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之570萬元為假扣押之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至抗告人雖以同社區建物實價登錄資料,抗辯系爭不動產市價逾1,500萬元,其仍有資力可清償債務云云;

然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抗告人已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因其尚具資力,即認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其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5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且其中逾570萬元部分為訴外裁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五、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應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命債權人預供擔保之金額,除有特別情形外,一般以聲請債權額3分之1為宜。

本院已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僅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且相對人係本於公同共有之借名寄託債權對抗告人為請求,非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無應減低其擔保金額之特別情形,原裁定依該項規定酌定兩造應供擔保而准、免假扣押之金額顯非妥適,爰更正原裁定主文第2至3項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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