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聲抗,4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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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吉本康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為中華民國人,抗告人為日本國人,兩造間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所生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聲請假扣押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是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採法定財產制,因未共同生活達20餘年,伊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3月31日調解成立,該日為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下稱基準日)。

伊為家庭主婦,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至多僅有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500萬元,抗告人所經營之威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6公司(合稱為威志等6公司)資本額及其對綠洲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金額,共計約4,000萬元,又有其他存款資產,伊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500萬元。

抗告人為減少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匯款),陸續匯往其個人在日本境內所開設之三井住友銀行帳戶(下稱海外帳戶)內,累計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匯出海外金錢多達829萬餘元,使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為保全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3,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3,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多僅有700萬元,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範圍3,500萬元,已屬過高。

伊非毫無資力之人,系爭匯款均係伊為扶養在日本境內之父母親屬所需,斯時兩造尚未就改定分別財產制成立調解,自難謂系爭匯款係伊為減少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為之惡意處分。

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3,500萬元得以請求給付等情,提出戶籍謄本、威志等6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蓋印原法院112年2月23日收文章戳之民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等件為證(見司家全卷第15至28頁、家事聲卷第33頁),足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非全未釋明其請求。

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3,500萬元過高云云,惟此為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其所辯要無可採。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為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將系爭匯款匯出海外為惡意處分云云,並提出三井住友銀行國外匯款明細表為證(見司家全卷第31至71頁)。

惟稽諸上開匯款明細表,固可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之109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將其富邦商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匯往海外帳戶,致抗告人於基準日之富邦商銀帳戶存款減少,惟此乃屬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問題,尚不能證明抗告人之財產在相對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後,有所變動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為威志等6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伊於000年0月間對抗告人之帳戶為假扣押執行,卻僅扣得富邦商銀帳戶存款101萬2,214元、合作金庫帳戶則無存款,而抗告人對伊所負債務金額高達3,500萬元,但其名下並無固定資產或不動產,且於109年至110年間之年度收入總額又僅為399萬9,787元、417萬3,530元,顯不足敷清償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等情,業已提出抗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分行作管字第11290036054號函、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司家全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認抗告人之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抗告人亦無意清償,則相對人就其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既稱伊名下有高達4,000萬元之資本額,其價值顯已超逾假扣押債權金額云云。

惟相對人係就應屬剩餘財產範圍之婚後財產為陳述,且依前述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抗告人之存款一百餘萬元,難認抗告人現有4,000萬元之財產。

況依前述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抗告人資產結構均係以諸如利息、薪資、營利等金錢所組成,本易於流動、隱匿,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勢無從確保相對人之本案債權,益徵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毫無釋明。

是抗告人以此為辯,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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