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聲抗,4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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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李明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喬如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嗣於112年5月23日追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12號,下稱本案訴訟)。
抗告人於伊起訴後,於111年6月16日將其所有市價1,436萬元之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房地(下稱南順一街房地)以低於市場價格之997萬元假買賣予其友人;
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南竹路房地)為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
抗告人多年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鉅額現金需求,惟就其財產為上開不利益處分,已達無資力狀態,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供擔保金2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婚後財產少於相對人,因而於112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請求,伊出售南順一街房地、以南竹路房地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均發生於該訴訟起訴前,嗣相對人於同年5月23日始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伊於109年間買進南順一街房地,於111年間該房地貸款餘額尚有700萬餘元,伊因貸款及相對人要求另覓保證人之壓力,乃以原價出售該房地,並未賤賣。
相對人於111年間取走伊經營機車行之現金300萬餘元,使伊資金周轉困難,又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本案訴訟、暫時處分及宣告分別財產制等聲請,致伊支付多筆律師費用,因而以南竹路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
伊無隱匿或處分財產而規避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未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不應准許,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
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
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對抗告人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00萬元,嗣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800萬元,並主張其婚後財產約2,600萬元、債務約650萬元,剩餘財產約1,950萬元,抗告人婚後財產約4,995萬8,000元、債務約1,189萬4,462元,剩餘財產約3,806萬3,538元(見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以此概算而主張其得請求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半數約為8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
㈡次查,相對人於111年5月30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同年月0日出售南順一街房地,於同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又於同年8月15日以南竹路房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原法院卷第21、24至25頁)。
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陳報其財產資料可知,南順一街及南竹路房地為其主要財產,抗告人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際,在短時間內陸續處分該等房地,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確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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