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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9月7日結婚,伊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下稱291號判決)准伊與抗告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給付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應給付伊離婚損害、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
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號7樓之20、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及5樓房地(下合稱3筆房地),顯有變現隱匿財產,致伊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在500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處分3筆房地係對資產配置管理,伊尚有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及4樓房地(下合稱竹北市房地)、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等財產,僅後者之市價即達5718萬7973元,遠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500萬元,相對人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本件假扣押應無必要。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全未釋明,縱然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業經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勝訴等情,已據其提出原法院291號判決、本院7號判決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18頁),堪認相對人非無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自110年7月迄000年00月間,陸續出售其名下3筆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地,並就其名下竹北市房地於000年0月間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處分其名下股票,將其名下保單解約等情,亦據提出原法院291號判決附表所示抗告人之婚後財產、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證(原法院卷第14、20頁,本院卷第51、55、57至82、49至50、83至88頁),抗告人亦不爭執曾處分3筆房地(本院卷第17頁抗告狀),足見抗告人確有積極處分財產情事。
其中處分不動產變現4110萬元(本院卷第47頁),加計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更達5679萬元,而處分房地所得價金或向銀行貸得款項,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上說明,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抗辯縱令其有處分不動產之情,其名下尚有價值遠高於本件假扣押金額之其他不動產,仍具相當資力,而無假扣押原因云云。
惟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為二千餘萬元,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陸續就其名下財產積極為不利益之處分,已如前述,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恐難以確保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
又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而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二者目的不同。
抗告人另謂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已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本件無假扣押必要,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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