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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良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華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第三人賴美惠子、陳淑琴、陳婷霓為被繼承人陳安富(下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安富之遺產,然抗告人逕行辦理附表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侵害伊之特留分,其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陳安富之遺產(下稱本案)。
為免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不動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
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許可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78萬6,585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陳安富所立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陳安富另有附表編號3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伊並未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相對人亦不得代其他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安富遺產之一,其與抗告人均為陳安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抗告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其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法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93號)等情,業據其提起訴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93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又陳安富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價值合計1,514萬6,340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260萬2,34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足以釋明相對人本案,非顯無理由。
且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抗告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隨時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故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之必要。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將影響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260萬2,34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
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計算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適當,爰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2萬0,468元(計算式:12,602,340×0.05×5×0.8=2,520,468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所供擔保金額,應以252萬1,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
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㈢至相對人之特留分價值為何,及抗告人有無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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