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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李藍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43、79至90頁),惟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上訴人就此並無上訴利益,其仍就此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另求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而就其中500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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