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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異議人 呂永聰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黃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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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審上字第3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
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然系爭事件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25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則係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不得抗告,亦非屬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上訴人仍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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