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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聲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創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二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者,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
如兩造均上訴時,不問撤回起訴者是否為該審級之上訴人,均得聲請退費。
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於其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其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備置於上訴人之登記地址,供被上訴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猶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2年11月22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撤回後3個月內,於112年11月23日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業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0頁),應退還其1萬7335元(26,002×2/3=17,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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