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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趙秀琴
趙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櫻、陳慧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277元,扣除已繳之4萬7164元,尚餘1113元未據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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