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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邵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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