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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邵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邵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上開命補正之裁定,並無首揭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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