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審重訴,5,2024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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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抗 告 人 江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邵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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