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建上,4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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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天祥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基隆市建德國中籃球場鋼棚工程(下稱甲工程)及基隆市深美國小設置半戶外球場工程(下稱乙工程),上訴人聘任之訴外人張申泰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下合稱系爭印章)與伊就甲、乙工程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分別簽訂承攬契約(下分稱甲、乙契約),約定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220萬元(未稅)。

嗣甲、乙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45萬元,是甲、乙工程款合計45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72萬5000元,扣除145萬元後尚欠327萬5000元。

上訴人既交付系爭印章予張申泰,即授權張申泰使用系爭印章簽署甲、乙契約,張申泰事前亦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備,自無盜蓋系爭印章於上開契約之情。

又張申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甲、乙工程就學校要求及現況處理、驗收及請款,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張申泰處理甲、乙工程所有事項,並交付系爭印章供張申泰使用,自不得推諉張申泰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印章。

倘認上訴人未授權張申泰使用系爭印章於甲、乙契約,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則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又張申泰為上訴人僱用於甲、乙工程之工地主任,張申泰提出之名片職稱為上訴人專案經理,上訴人亦授權張申泰使用系爭印章,伊於請款時亦依張申泰指示交付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已足使伊信以為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予張申泰之行為而與之交易,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縱認甲、乙契約係張申泰盜蓋系爭印章而簽訂,惟張申泰為上訴人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甲、乙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或民法第18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5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建德國中半戶外球場興建工程」(下稱建德國中工程)、「基隆市深美國小設置半戶外球場工程」(下稱深美國小工程)之承攬施工廠商,甲、乙工程分別為前開工程之一部;

伊將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雨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雨申公司),張申泰為雨申公司負責人,由張申泰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施作,伊與雨申公司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印章為伊之備章,伊僅同意張申泰使用系爭印章於工程之施工日報,並由張申泰事先填寫「出借公司大小章申請單」,敘明使用印章之目的即「施工日報需要補(修)正」後,始交付系爭印章供張申泰在施工日報上用印,伊未授權或同意張申泰簽訂甲、乙契約,張申泰擅自盜用系爭印章並冒用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屬無權代理,既無代理權之授與,更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

又簽約過程被上訴人均與張申泰接洽,甲契約雖蓋用系爭印章,惟下方亦有手寫雨申公司及其統一編號之文字;

被上訴人於接洽、簽約、履約、請款等程序,均未向伊查證;

被上訴人就甲、乙工程之工程款均向張申泰或雨申公司請款,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及請款單;

被上訴人應知悉甲、乙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申泰之間,與伊無涉。

張申泰亦自陳其私自蓋用系爭印章在甲、乙契約未經伊同意。

而張申泰非伊之法定代理人,張申泰無代理伊為法律行為之權,伊既未承認張申泰之無權代理行為,甲、乙契約對伊不生效力。

況單純印章交付之事實,不足使第三人產生信任代理本人之表見外觀存在,故僅憑張申泰持有系爭印章之事實,無從構成表見之外觀;

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工地主任之職責範圍顯未包含代理營造業與第三人簽約之權限,僅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管理等職責與權限,自無可能因張申泰為甲、乙工程工地主任乙事,而產生信賴張申泰有代理伊簽訂契約之表見外觀存在;

張申泰所提出之名片,為張申泰未經伊同意而私下印製;

甲、乙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之30%訂金部分,張申泰向被上訴人表示由雨申公司給付,而非由伊給付;

伊無表見外觀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可得而知張申泰無代理權,而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甲、乙契約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再者,張申泰非伊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7頁):㈠上訴人為建德國中工程、深美國小工程之承攬施工廠商,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730萬元、770萬元(結算總價769萬7362元),張申泰為上訴人承攬該二工程之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該二工程進行中原則亦均係由張申泰現場監工、確認有無按圖施工(見原審卷第112至114、147、159、162、163頁)。

㈡上訴人與雨申公司於109年8月22日、109年6月10日分別就建德國中工程、深美國小工程,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稱丙、丁契約),上訴人為定作人,雨申公司為承攬人,丙、丁契約第二條均約定工程範圍「詳業主施工圖」、第三條均約定施工要求「詳業主合約條款」,張申泰並為雨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600萬元、650萬元(見原審卷第68至99頁)。

㈢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甲、乙工程為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中項次1基礎結構工程中的鋼構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216頁)。

㈣關於甲、乙工程於109年8月18日分別簽訂甲、乙契約,係109年8月18日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義簽訂,其中所用系爭印章(印文)為真正,約定工程款分別為230萬元、220萬元(未稅),實際給付工程款應另加計5%營業稅一併給付(見原審卷第16至30、158、281頁)。

㈤雨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玲珠,於111年10月28日變更為張申泰(見原審卷第120至129頁)。

㈥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包含甲、乙工程,均已全部完工驗收通過(見原審卷第135、137、147、159、162、163頁)。

㈦被上訴人就甲、乙工程已取得145萬元之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32、2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甲、乙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或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7萬5000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為45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72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獲給付工程款14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甲、乙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甲、乙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查: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交付系爭印章予張申泰,即授權張申泰使用系爭印章簽署甲、乙契約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甲、乙契約其上系爭印文之真正,惟抗辯係遭張申泰盜蓋,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17日出借公司大小章申請單所載:「因張申泰工地主任執行之工程,施工日報需要補(修)正蓋公司備用大小印章,所以申請借出公司備用之大小章,備用大小印章不得用其他未指定之用途,如有違背張申泰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立此據切結保證。

詳:備用公司大小章印模…」(見原審卷第184頁);

又依張申泰證述:「我是勝揚公司的下包,原告(即被上訴人)是製造商,勝揚公司是承包商,因為原告需要簽合約,我就向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人員(陳小姐)借一般文書的大小章,一般與市政府查核、查驗與學校往來的文書以及工程日誌…都要蓋章,我事先也有跟被告董事長報備,他說我可以直接跟陳小姐拿章,所以被告公司都知道我要蓋章,印章放在被告公司裡面(地址在淡水)…蓋完再拿還給被告公司,我有點忘了當初跟被告報備的容是否有包含要跟原告或其他製造商簽約也會用這個大小章,但應該有,除了原告以外可能也有跟其他的製造商有簽約也是用這個大小章,時間有點久了,我要回去確認(後稱:我是用雨申跟被告承攬,印象中應該跟其他廠商是用雨申簽約,只有原證1 、2〈即甲、乙契約〉是用被告的章簽約)…」(見原審卷第205頁) 、「(問:提示原證1、原證2這兩份契約是如何簽訂的?)答:是雨申公司跟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的…上訴人的大小章是我蓋的…當時很急,沒有通報上訴人,也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就先蓋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

、「(問:事後有無通報或告知經上訴人同意?)答:沒有…」(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張申泰就蓋用上訴人系爭印章之範圍除限於上開申請單所載用途外,如有其他用途亦應先向上訴人報備,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蓋用系爭印章於該等用途之文件,而張申泰於蓋用系爭印章於甲、乙契約時未報備上訴人經其同意,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獲其同意等情,足見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印文為張申泰所盜蓋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印文係上訴人授權張申泰蓋用,並未再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就甲、乙契約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倘認上訴人未授權張申泰使用系爭印章於甲、乙契約,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印文為張申泰所盜蓋,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並未授權張申泰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為簽訂甲、乙契約之法律行為,即張申泰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上開契約之行為,核屬無權代理,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上訴人主張:張申泰為上訴人僱用於甲、乙工程之工地主任,張申泰提出之名片職稱為上訴人專案經理,上訴人亦授權張申泰使用系爭印章,伊於請款時亦依張申泰指示交付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已足使伊信以為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予張申泰之行為而與之交易,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查:⑴張申泰提出之名片,業經張申泰證述係其自行印製,未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被上訴人就甲、乙契約係向張申泰請款,張申泰則要求開立發票給雨申公司,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甲、乙契約承辦人廖志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可知張申泰提出之名片職稱為上訴人專案經理,及被上訴人於請款時依張申泰指示交付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均係張申泰之行為,並非上訴人之行為。

⑵至依建德國中工程、深美國小工程之現場告示牌上記載「施工廠商:勝揚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張申泰」(見原審卷第112、114頁);

及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當時係經張申泰介紹,由雨申公司承攬被證1、2工程(即丙、丁契約之建德國中工程、深美國小工程,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雙方約定由張申泰擔任工地主任,承攬價金亦已包含張申泰之薪資。」

(見原審卷第158頁),並經張申泰證述:「我是被告在本件系爭工程的受僱人。」

、「(問:是否為『建德國中半戶外球場興建工程』及『基隆市深美國小設置半戶外球場工程』工地主任?是負責什麼工作?)答: 一、是,負責這個工程。

二、對學校工程所有的事項、學校要求及現況的處理及驗收、請款。」

(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及張申泰於前揭⒉之證述,固可知張申泰為上訴人僱用於建德國中工程、深美國小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等工程所有事項、學校要求、現況處理及驗收、請款等,並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印章於該等工程一般與市政府查核、查驗與學校往來的文書以及工程日誌(下合稱系爭職務),惟上訴人授權張申泰行使系爭職務之外觀,均屬其擔任上開工程工地主任及負責人應辦理之事務;

且依證人廖志宗證稱:「張申泰上開所述屬實(即張申泰證述:我在廖志宗來現場量尺寸時,那時應該還沒有簽約,我有跟廖志宗說這些款項我會支付),我問他到時候請款如何處理,他說他會處理。」

(見原審卷第210頁),足徵廖志宗與張申泰締約前已知悉甲、乙契約之款項亦均由張申泰負責支付,則以上訴人授權張申泰行使系爭職務之事實,尚不足使廖志宗產生信任上訴人有將簽訂甲、乙契約之代理權授予張申泰之表見外觀存在。

至張申泰雖證述上訴人係將建德國中工程、深美國小工程全部轉包予雨申公司,惟亦證述未曾將丙、丁契約給廖志宗看(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則上訴人與雨申公司間就丙、丁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顯與上訴人是否有將簽訂甲、乙契約之代理權授予張申泰之表見外觀乙節無涉。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甲、乙契約負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

⒌承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甲、乙契約負授權人責任,既非可採,兩造間即無甲、乙契約即承攬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甲、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27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甲、乙契約係張申泰盜蓋系爭印章而簽訂,張申泰為上訴人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查: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

查張申泰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盜用系爭印章,未獲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訂甲、乙契約,盜蓋系爭印文於該等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甲、乙工程並經驗收通過,惟僅收取145萬元之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是張申泰上開所為(下稱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誤信其有為上訴人締約之權限,顯足以影響交易安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甲、乙契約所餘工程款之損害(金額另詳下述),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上訴人為張申泰為系爭行為時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張申泰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張申泰非伊受僱人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張申泰為其受僱人乙節,業如前㈠、⒋之⑵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縱認係自認之撤銷,亦應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張申泰已於原審證述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明確,亦如前㈠、⒋之⑵所述,嗣於本院改稱:「只有依被證1、2領工程報酬,我沒有受僱於上訴人,也沒有跟上訴人領薪水。」

(見本院卷第93頁),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應負僱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應查證契約相對人而未查證,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建德國中工程、深美國小工程之現場告示牌並無記載雨申公司(見原審卷第112、114頁);

佐以證人廖志宗證述:「我在108年就認識張申泰,他108年就有給我原證7名片,我就認為他是勝揚營造的人,我跟他有先合作另外一個案子…結束後,張申泰就找我合作系爭的兩件工程,這是他打電話給我去報價,雙方於電話中同意金額後,他請我們自己做合約,我就請公司小姐做合約,我請公司小姐把業主寫為勝揚營造…原證1、2合約做好後,就寄去給張申泰用印」、「當初在施作前要拿取訂金,我就打給張申泰說要30%訂金,所以我就跟張申泰請款,張申泰要求發票要開給雨申公司,當初有問他為什麼不是開給被告,他說你就開給雨申公司,剩下他會處理。

…」、「(問:張申泰交付發票人『高豊公司』之支票,他的說法是什麼?)答:我跟他說我希望拿到勝揚營造的支票,但他說勝揚營造他沒辦法,只能給我高豊公司的。」

、「張申泰上開所述屬實(即張申泰證述:我在廖志宗來現場量尺寸時,那時應該還沒有簽約,我有跟廖志宗說這些款項我會支付),我問他到時候請款如何處理,他說他會處理。」

、「(問:原證1 、2簽約時有無想過跟勝揚營造負責人或其他人員接洽?)答:我們在工程慣例上,任何的簽約跟報價不可能直接遇到營造公司的老闆,頂多層級接洽到採購…」、「(問:您在收取訂金時知道張申泰是用雨申公司名義付款及請您開發票給雨申公司時,是否完全沒有想過要查證?)答:當然會想查證,也會希望我們開的發票是勝揚營造以及拿到的票是勝揚營造開給我們的,但在工程上我們材料已經訂下去了,我們會緊張,當時我就跟張申泰說要請你處理…」(見原審卷第209、210、212頁),可知廖志宗於締約前即知甲、乙契約之款項均由張申泰負責支付,於報價時亦係向張申泰個人為之,而張申泰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支付訂金時,已告知廖志宗無法取得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雨申公司時,廖志宗已查覺有異而想要查證,然因張申泰已支付訂金,及被上訴人已訂購材料,即未加以查證,而逕依甲、乙契約施作工程等情;

足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廖志宗於接洽、簽約、履約、請款等程序,均未向上訴人之採購單位查證甲、乙契約真偽,甚至於張申泰以第三人支票支付訂金,並告知廖志宗無法取得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及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雨申公司時,廖志宗已查覺有異,且並無無法向上訴人採購單位加以查證之情事,仍未加查證,即逕行開工施作甲、乙工程,就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疏失而難辭其咎,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廖志宗即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又甲、乙契約約定工程款分別為230萬元、220萬元(未稅),實際給付工程款應另加計5%營業稅一併給付;

甲、乙工程均已全部完工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就甲、乙工程已取得145萬元之工程款等情,均如前不爭執事項㈣、㈥、㈦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甲、乙工程款合計45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72萬5000元,扣除145萬元後尚有327萬5000元工程款[計算式:(230萬元+220萬元)×1.05-145萬元=327萬5000元]未收取 ,可以採憑。

且依證人張申泰證述伊有意願慢慢償還被上訴人,最晚可能需要3至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未收取之工程款損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填補。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僱人廖志宗之過失行為態樣、張申泰系爭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之侵權行為及所致被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上訴人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9萬2500元(計算式:327萬5000元X70%=229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5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9萬2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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